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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二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农民。2014年7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平度市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7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撤回上诉。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75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盖 燕代理审判员  殷宗良代理审判员  潘红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邵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