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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杨兴波与平占军、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波,平占军,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伊商初字第45号原告杨兴波,男,汉族,1964年7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平占军,男,汉族,1962年3月21日出生,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被告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法定代表人管文海,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杨兴波与被告平占军、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占军在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杨兴波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中第10页第七条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向佳木斯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该条款是填充黑体字。即合同约定了仲裁,那就排除了司法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第10页关于合同争议双方同意选择下列一种方式解决争议:向佳木斯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未作出选择,属无效约定,故应由本院管辖,被告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占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红光审 判 员  焦 杨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晨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