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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鄄民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吴正晗与李常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晗,李常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鄄民初字第1668号原告吴正晗,住鄄城县。被告李常海,住鄄城县。原告吴正晗与被告李常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常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常海以业务急需为由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三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时间和逾期利息、违约金。借款时被告声称不久即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三万元,另自2013年12月1日开始支付违约金或利息,具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对方还清本金及利息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借据一份,内容载明为“借据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如不能按期偿还,每逾期一日违约金按日6‰计算,直至还清为止。借款人:李常海。手机号码:1836608****。”经本院调查被告李常海,他对于上述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承认借原告吴正晗3万元因资金没有到位一直没有偿还。2014年1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李常海偿还借款本金叁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李常海向原告吴正晗借款3万元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并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常海在借款时与原告吴正晗约定的还款日期,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据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在借款期间内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上载明的如不能按期偿还,每逾期一日违约金按日6‰计算,直至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常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常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鲁梅人民陪审员  吴安超人民陪审员  王明堂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