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市法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与黄某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市法民初字第614号原告黄某甲,男,汉族,生于1940年12月23日,住临夏市,居民。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原告黄某甲之妻。原告黄某乙,男,汉族,生于1947年12月16日,住临夏市,居民。原告黄某丙,女,汉族,生于1945年6月15月,住临夏市,居民。原告黄某丁,女,汉族,生于1948年8月6日,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居民。原告黄某戊,女,汉族,生于1951年10月15日,住永靖县刘家峡镇,现住临夏市,居民。委托代理人孟某某,临夏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己,男,汉族,生于1950年6月20日,住本市折桥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与被告黄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及五原告代理人孟某某、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祁某某、被告黄某己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姊妹关系。原、被告父亲黄某某于1955年10月去世,母亲于1999年2月24日去世。原、被告父母生前在临夏市李孟村黄家上社有宅院一处,内有房屋约十四间,面积约700平方米。该房产及宅院是原告祖辈三代人的老宅院,一直由原、被告及爷爷、奶奶、父母等共同居住。1953年3月该宅院在原告爷爷、奶奶、父母及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名下领取了房产证,该房产证在母亲去世前交由原告黄某乙保管。1995年前后,该房屋进行了两次翻修,利用原有的土平房,将房屋改建为瓦房。原告母亲在世时,一再口头嘱咐让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在其去世后把宅院分割清楚,但是因为一家人很难聚到一起,所以一直没有分割,由被告居住至今。2013年原告等提出分割房产时,被告拒绝,双方为此发生矛盾。现该房产是原、被告的祖遗房产,被告只是进行了翻修,并非自己划拨后新修建的房产,该宅院属于父母遗产且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原是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人,被告无权以任何理由非法独占,故依法起诉分割继承该房产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分割继承父母遗产宅院,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农村宅基地属农村集体所有,不是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不能依据继承法进行继承。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严格限制,必须因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取得,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同时具有一定的福利性。农民无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享有长期占有、使用的权利。其特性决定了宅基地是不适于继承的特殊财产。人身依附性决定了它必须因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取得,因该资格的消灭而消灭,不产生继承问题。五原告早已离开父母及被告居住的折桥镇李孟村,并转为城镇户口。原告主张分割宅院诉请不明,其主张继承遗产只能要求继承父母的房屋,而不能继承宅基地,其主张分割父母遗产宅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被告系该村集体成员,依法享有村民资格,使用涉案宅基地合理、合法。原告主张继承涉案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称1955年父亲去世后,房屋前后进行了两次翻修,该陈述偷换概念。该房屋均系被告一家人自己出资翻建的房屋,母亲已七十余岁,母亲哪有能力两次翻建房屋,该房屋均系被告一家修建,原告主张分割的房屋早就不存在了。涉案宅基地中一部分是被告一家的自留地扩建,不是父母遗留下来的。五原告先后离开村集体完全丧失了村民资格,现都有退休工资,而被告一人在老家,被告母亲从未留过将涉案宅院分割的遗嘱,该宅院属于父母遗产,且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原是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人的陈述是不尊重事实及法律虚假的陈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姊妹关系,1953年2月临夏市人民政府在原、被告爷爷黄子靖、奶奶马居正、父亲黄某某、母亲鲁某某、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名下颁发了临市地字2358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地址为东川区黄家榨乡(镇)黄家村,并载明了四址及宅院内有土房七间,花树四棵,白杨树三十四棵,耕地八段(坵),均做为私有产业,有耕种、居住、典卖、转让、赠与、出租等完全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原、被告父亲于1954年去世。原告黄某甲于1961年上大学时,将户口转出。1980年从老家搬出另居。原告黄某乙于1979年将户口转出,1984年从老家搬出另居。原告黄某丙于1964年因结婚将户口转出,原告黄某丁因参加工作于1971年将户口转出,原告黄某戊因参加工作于1976年将户口转出。被告黄某己一直居住在老家。1988年被告翻修了北瓦房五间,1990年翻修了北瓦房三间,1995年被告将最后的四间土平房拆除,当时家中共有五口人。原、被告母亲鲁某某于1999年去世,当时原、被告共同进行了丧葬。2005年被告修了靠东的北瓦房2间,现共计有北房十间及大门。原、被告父母在世时没有留下任何书面遗嘱。2011年被告全家转为城镇户口。现被告因与邻居间有相邻权争议,故未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其父亲去世后,五原告陆续成家并先后搬出另居,被告与母亲共同生活。1988年被告在该院翻建北瓦房五间,1990年翻修了北瓦房三间。翻建上述房屋时,原、被告母亲已年近70岁,由被告出资翻建的8间房屋应属被告夫妇的财产。1999年原、被告母亲去世。但原、被告父母的遗产房屋已全部灭失,无继承标的物。故五原告要求继承父母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被告修建房屋时利用了老土平房的木料、庄廓内外的可以修房子用的树以及被告修房子时五原告等给了被告2000元钱的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淑珍审 判 员 牟存文代理审判员 马建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晓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