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16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仕利与厦门普达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6250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仕利,厦门普达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6250号原告张仕利,男,195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张艳(系原告之女),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厦门普达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同安路2号天鹭大厦A座11H。法定代表人周铁军,董事长。原告张仕利与被告厦门普达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跃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仕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任利诉称:2001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厦门市思明区同安路2号天鹭大厦A座地下二层417#和418#车位,每个车位价格15万元,成交总价为30万元;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后生效,自生效之日起90日内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依法申请办理房地产买卖登记手续。2001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0万元,被告开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2003年3月5日之前,被告将上述两个车位交付给原告,并由原告实际使用至今。上述合同签订之后,被告至今仍未将合同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也未向原告出具正式的《不动产统一销售发票》。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原、被告就厦门市思明区同安路2号天鹭大厦A座地下二层417#和418#车位于2001年3月15日所签订的《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并向原告开具总金额为30万元的《不动产统一销售发票》。被告厦门普达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厦门市同安路2号天鹭大厦A座地下二层417#和418#车位,成交价格为30万元;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后生效,自生效之日起90日内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依法申请办理房地产买卖登记手续。2001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0万元,被告开具了《后款收据》。2003年3月,被告将厦门市天鹭大厦A座31层H单元房屋和地下二层417#和418#车位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开具讼争车位的《不动产统一销售发票》,也未将双方就讼争车位所形成的《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进行登记备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现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出具正式的《不动产统一销售发票》,亦未将合同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原、被告所签订的《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并向原告开具总金额为30万元的《不动产统一销售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普达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原、被告所签订的《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并向原告张仕利开具总金额为30万元的《不动产统一销售发票》。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厦门普达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跃堂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莉平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