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资民一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龚智与邓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智,邓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一初字第579号原告龚智,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被告邓涛,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原告龚智与被告邓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赞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智诉称:2011年3月4日,被告以急需现金为由找原告龚智借款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一直未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邓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及还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邓涛向原告龚智借款属实,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返还,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涛偿还原告龚智借款20000元。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被告邓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伟志审 判 员  谭赞霞人民陪审员  何妹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匡少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