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初字第2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桂廷与江苏华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2560号原告刘桂廷。被告江苏华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恒通路101号。法定代表人李祖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桂廷与被告江苏华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杉环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长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杉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廷诉称,2014年9月9日他辞职时华杉环保公司结欠他工资36265.35元及其他费用1301.5元,后多次索款未着,现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杉环保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36265.35元及其他费用1301.5元。被告华杉环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刘桂廷到华杉环保公司工程部任职,然华杉环保公司从2013年12月起拖欠员工工资,2014年9月9日刘桂廷申请辞职,刘桂廷提供的申请辞职单上载明,截止到辞职之日华杉环保公司尚欠刘桂廷工资36265.35元及其他费用1301.5元。嗣后刘桂廷多次索要工资未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辞职申请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供的证据有权提出异议,但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华杉环保公司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刘桂廷提供的申请辞职单可以证实华杉环保公司尚欠刘桂廷工资及其他费用计37566.85元的主张,故刘桂廷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华杉环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桂廷款项37566.8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70元已由刘桂廷垫付,该款由华杉环保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刘桂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长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