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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委赔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家礼申请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家礼,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南中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请求人:王家礼。赔偿义务机关: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王家礼申请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再审无罪赔偿一案,不服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嘉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义务机关认定,赔偿请求人王家礼原系南充市嘉陵区大通镇居委会支部书记兼居委会主任及出纳。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8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后被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6日以(2008)嘉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其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2月20日,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因王家礼以出现新证据为由的申诉作出(2012)嘉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撤销了前述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08)嘉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宣告王家礼无罪。王家礼被再审改判无罪后,南充市嘉陵区大通镇人民政府将原收取的35,000.00元现金退还给王家礼。2014年8月王家礼向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提出了请求赔偿其工资减少的收入,交通费,住宿费,检察院没收其35,000.00元资金的利息损失,人身自由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共计831,564.00元的国家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认为,王家礼虽然被再审宣告无罪,但王家礼在判决生效前后均没有被司法机关实际羁押,原生效判决对王家礼犯挪用资金罪,判处的是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依法不应予以赔偿。对于王家礼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以“有本法第三条或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作为前提条件,本案中王家礼被判处缓刑,未被羁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的情形,故对其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王家礼要求赔偿其被“没收”资金利息的主张,由于王家礼所缴纳的涉案资金既不属罚款、罚金,也不属被追缴、没收的金钱或者被冻结的存款和汇款,且收取该款项的主体亦不是赔偿义务机关,王家礼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王家礼主张的其他请求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王家礼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王家礼的赔偿请求是:1.赔偿6年工资减少的收入138,000.00元,以及因申诉产生的交通、住宿费20,000.00元;2.赔偿没收款项所产生的资金利息损失45,000.00元;3.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421,198.00元、残疾赔偿金107,36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以上共计831,564.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4日前,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接群众举报,以王家礼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进行立案调查后,认为王家礼挪用款项的行为涉嫌犯挪用资金罪,遂于同年6月24日将该案移送给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立案后,于同年7月8日对王家礼取保候审,并进行了侦查。后由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向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8)嘉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家礼原系南充市嘉陵区大通镇居委会支部书记兼居委会主任及出纳。其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于2007年9月30日和同年的12月用其所在居委会的集体资金34,940.00元为其子购买人身保险和借给其女婿做生意,直至2008年6月20日才予以归还。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认为王家礼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处其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王家礼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生效后,王家礼以有新证据为由向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决定立案再审,并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2)嘉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王家礼挪用集体资金34,940.00元为其子购买人身保险和借与他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08)嘉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宣告王家礼无罪。王家礼被再审宣告无罪后,南充市嘉陵区大通镇人民政府将王家礼在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期间向其缴纳款项中的34,246.23元现金退还给了王家礼。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虽然王家礼再审被宣告无罪,但是由于原生效判决对王家礼判处的是拘役缓刑,且在该判决生效前没有对其羁押,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根据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的人被依法改判无罪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赔偿请求人在判决生效前被羁押的,依法有权取得赔偿”之规定(前述“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与现行“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对应),人民法院并未剥夺王家礼的人身自由,不应对王家礼的人身自由承担赔偿责任。王家礼提出“赔偿其人身自由赔偿金421,198.00元”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王家礼提出“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107,366.00元”的请求。经查,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对王家礼的有罪判决并未直接对其身体健康造成外在的伤害;同时,王家礼也没有能举出其身体残疾的证据,故王家礼关于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其所称的因精神压力大对其精神方面造成的影响问题,应当属于精神损害诉求的范畴,但是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条件是“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或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情形,而王家礼被判处的是拘役缓刑,其在缓刑期间必需遵守相关规定的行为,是其被判拘役的刑罚不被执行的前提条件,不是对其被判拘役刑罚的执行,其被判处拘役的刑罚并未执行。因此,王家礼的涉案情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的情形。故,对王家礼的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家礼提出“赔偿其6年工资减少的收入138,000.00元,以及因申诉产生的交通、住宿费20,000.00元”的请求。我国国家赔偿法关于“误工费”的赔偿项目是与人的身体伤害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而王家礼提出的因有罪判决而减少的收入问题与法律的规定不符,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王家礼关于赔偿其误工费的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至于其要求赔偿“因申诉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也超出了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范围的规定。故,对于王家礼的该项赔偿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关于王家礼提出“赔偿其被没收款项所产生的资金利息损失45,000.00元”的请求。经查,对王家礼作出的有罪判决虽然认定了王家礼挪用资金近35,000.00元,但由于王家礼在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立案调查期间,该案还未移送给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前,就将该款项上缴到了王家礼所在的南充市嘉陵区大通镇人民政府,故涉案的生效判决的主文也未就该笔资金作出处理判项。由此说明,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并未对该笔款项作出实质性的处理,不是收取该笔资金的决定主体,依法不应就该笔资金承担相关的责任。故,王家礼向作出生效判决的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就涉案款项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王家礼的赔偿请求均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不予支持,赔偿义务机关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驳回赔偿请求人王家礼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的决定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4)嘉法赔字第1号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