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3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388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林春光,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宋某。委托代理人郭强,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功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春光、被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王博涵于××××年××月××日出生。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始终不能正常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结婚前后判若两人,变得越来越无法理喻。原告工作和生活得不到被告的体贴与慰藉,使原告感受不到一点家庭的温暖。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宋某辩称,原告所诉的部分事实有所出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事实上双方感情良好。婚后为增进感情,被告也积极采用短信、微信、留言等各种方式与原告进行沟通。被告近期到新单位任职,正赶上单位转型期,工作时间长,强度大,但也尽量照顾孩子和家庭。希望给予对方更多的宽容和理解,共同维护好家庭,为孩子创造美好的生活环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于2008年秋自由恋爱,2010年7月15日订婚,××××年××月××日在淄博市张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博涵。婚后两人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又因工作和生活等原因出现矛盾,原告认为夫妻已经无法继续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件以及审理笔录载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长,经互相了解后结为夫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虽有争执,但属于家庭生活中都可能出现的常见现象。婚生子王博涵尚在幼年,需要父母双方的照顾,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夫妻双方应该互相理解,互相体谅,妥善处理工作和生活问题,做到加强沟通,增进信任,减少摩擦,化解矛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功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