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渭民初字第0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程金乐与杨旭升、贺蒙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金乐,杨旭升,贺蒙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民初字第01503号原告程金乐,男,汉族,临渭区龙背乡。委托代理人加中顺,陕西省渭南市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旭升,男,汉族,临渭区吝店镇。被告贺蒙洲,男,汉族,蒲城县党睦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前进路北段。负责人屈朝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祥,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金乐与被告杨旭升、贺蒙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金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加中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旭升、贺蒙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金乐诉称,2014年5月3日15时许,原告骑二轮摩托车沿油陈至安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被被告杨旭升驾驶的陕E693**号重型自卸车撞倒,致原告车损人伤,事发后原告在渭南市中心医院抢救,当晚被送往西安唐都医院救治住院16天,被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2、截瘫;3、颈椎间盘突出;4、额骨骨折;5、鼻骨骨折;6、头皮裂伤术后。20日又被转入渭南市第一医院继续治疗,至今未愈,共花费医疗费12万元多,被告保险公司、杨旭升先后两次给付原告1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6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3元、护理费61320元、误工费15682.9元、交通费450元、营养费1442元、残疾赔偿金353012元、鉴定费1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合计543021.3元(以上各项请求扣除交强险赔偿项目外超出部分按70%计算),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剩余423021.3元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未见被保险人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是否承保本案所涉事故车辆的保险真实性有异议,待核实后确定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其余意见同质证意见。被告贺蒙洲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是原告程金乐驾驶车辆追尾到被告车辆,事故车陕E693**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贺蒙洲,行驶证登记车主系曹刚社,当时因买车时为了节省一些费用登记在曹刚社的名下,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后给付了原告10740元,被告杨旭升系被告贺蒙洲雇佣的司机。被告杨旭升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杨旭升系被告贺蒙洲雇佣的司机,俩人系亲戚关系,事故后被告杨旭升未给过原告赔偿款。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宣责记录,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及已送达当事人。3、保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原告摩托车行驶证、陕E693**号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被告实际车主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事故发生时证件均合法。5、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证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住院花费,住院病案印证花费情况。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花费情况及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期限暂定为三年。7、住院护理及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8、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证明护理情况。9、居委会房租合同、租房��明、工友证明,证明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3、5、8无异议,证据2质证意见同被告贺蒙洲,对证据4摩托车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与原件核实后再发表意见,其余无异议。对证据6伤残鉴定以其余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准,鉴定费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关,不质证。对证据7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及与住处距离由法院酌定。证据9质证意见同其余两被告意见。被告贺蒙洲质证对证据1、3、4、5、6、7、8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9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杨旭升质证对证据1、3、4、5、6、7、8、9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杨旭升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贺蒙洲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收条两张,证明被告贺蒙洲支付原告赔偿款10700元。���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给付了10700元。被告保险公司、杨旭升质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杨旭升驾驶陕E69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油陈至安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渭区龙背镇油陈至安西公路安王村段靠边停车时,与原告程金乐驾驶陕EZ61**号二轮摩托车沿油陈至安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程金乐受伤,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4)第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旭升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程金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程金乐被送往渭南市中心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3178元,后因病情需要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被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2、截瘫;3、颈椎间盘突出;4、额骨骨折;5、鼻骨骨折;6、头皮裂伤术后,花费医疗费94553.69元。后又转入渭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7天(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被诊断为:1、神经原性膀胱;2、尿道粘膜损伤;3、脊髓损伤后遗症;4、截瘫;5、电解质紊乱;6、低蛋白血症;7、白细胞减少症,花费医疗费31727.48元,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29459.17元,被告贺蒙洲向原告程金乐支付了10700元。审理中原告程金乐经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原告程金乐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2、护理期限暂定三年。另查,事故车陕E69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曹刚社,实际车主系被告贺蒙洲,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的财产、人身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贺蒙洲主张事故���原告程金乐追尾导致该起事故,但当庭未提供相关证据,其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依法不予采信,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93621.4元[(129459.17元-10000元)×70%+10000元],其提供有医疗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佐证,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对其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63元(30元×103天×70%),其住院治疗103天,每日按30日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1320元(3年×80元/天×70%),原告程金乐经鉴定机构鉴定护理期限暂定三年,每日按8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其护理费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5682.9元(123.1元/天×182天×70%),误工费应以每日80元计算为宜,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82���,故误工费应为10192元(80元/天×182天×70%)。原告主张交通费450元(643.5元×70%),其提供有正式票据为凭,根据原告就医及转院治疗实际情况及就医地点等,对其交通费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442元(103天×20元×70%),根据其医疗机构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其实际住院103天,每日按2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53012元[(457160元-110000元)×70%+110000元],根据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房证明及工友证明原告程金乐在城市长期务工,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一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5716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下余347160元应按责任由其余被告按70%承担243012元,故对原告残疾赔偿金353012元依法予以支持。原��主张鉴定费1330元(1900元×70%),其鉴定费为1900元并提供有鉴定费票据佐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应按70%承担1330元,故对鉴定费133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20000元×70%),其主张按20000元计算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根据责任比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7000元(10000元×70%),以上共计530530.4元。事故车陕E69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金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金乐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被告贺蒙洲系事故车陕E693**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杨旭升系其雇佣的司机,故被告杨旭升依法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故下余赔偿款410530.4元扣除被告贺蒙洲已支付的10700元由被告贺蒙洲赔偿原告程金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983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金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金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贺蒙洲赔偿原告程金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下余医疗费836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3元、护理费61320元、误工费10192元、交通费450元、营养费1442元、下余残疾赔偿金243012元、鉴定费1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410530.4元,扣除被告贺蒙洲已支付的10700元,被告贺蒙洲应赔偿原告程金乐399830.4元。三、被告杨旭升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以上第一、二项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215元,由被告贺蒙洲承担2250.5元,由原告程金乐承担9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顺序审 判 员  王莉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樊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