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吴丹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丹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丹,女,1981年1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丹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吴丹当庭自愿认罪,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吴丹的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吴丹于2007年6月15日,在招商银行申领卡号为×××的信用卡,后持该卡在朝阳区等地透支消费、取现,至2013年10月9日最后一次还款后,仍欠本金人民币共计56247.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逾期3个月仍未还款。二、被告人吴丹于2008年11月22日,在中国光大银行申领卡号为×××的信用卡,后持该卡在朝阳区等地透支消费、取现,至2013年7月23日最后一次还款后,仍欠本金人民币共计145747.6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逾期3个月仍未还款。三、被告人吴丹于2011年3月21日,在广发银行申领卡号为×××的信用卡,后持该卡在朝阳区等地透支、取现,至2013年7月23日最后一次还款后,仍欠本金人民币共计58570.0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逾期3个月仍未还款。四、被告人吴丹于2011年10月19日,在中国银行申领卡号为×××的信用卡,后持该卡在朝阳区等地透支、取现,至2013年8月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仍欠本金人民币共计289799.7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逾期3个月仍未还款。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吴丹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丹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吴丹当庭表示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并希望能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2日至2013年7月23日间,被告人吴丹持其在中国光大银行申领的信用卡(卡号:×××),在本市朝阳区等地肆意透支消费、取现,共产生本金人民币145747.6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逾期3个月仍不还款。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吴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归案后,被告人吴丹主动交代如下行为:一、2007年6月15日至2013年10月9日间,被告人吴丹持其在招商银行申领的信用卡(卡号:×××),在本市朝阳区等地肆意透支消费、取现,共产生本金人民币56247.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逾期3个月仍不还款。二、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7月23日间,被告人吴丹持其在广发银行申领的信用卡(卡号:×××),在本市朝阳区等地肆意透支消费、取现,共产生本金人民币58570.0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逾期3个月仍不还款。三、2011年10月19日至2013年8月1日间,被告人吴丹持其在中国银行申领的信用卡(卡号:×××),在本市朝阳区等地肆意透支消费、取现,共产生本金人民币289799.7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逾期3个月仍不还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的证言、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广发银行北京分行信用卡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出具的信用卡账户情况说明、信用卡申领材料、消费明细、催缴记录、到案经过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其申领的信用卡肆意透支,在超过规定期限后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还款,其行为已属于恶意透支信用卡,触犯了刑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丹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丹到案后如实交代所犯罪行,尤其是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丹的犯罪行为性质、危害性程度和悔罪表现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丹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并责令其退赔所恶意透支的钱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丹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丹退赔中国光大银行钱款人民币十四万五千七百四十七元六角九分、退赔招商银行钱款人民币五万六千二百四十七元二角、退赔广发银行钱款人民币五万八千五百七十元零八分、退赔中国银行钱款人民币二十八万九千七百九十九元七角四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 兵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宝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