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行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郭颖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颖,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黄俊平,曹丽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浦行初字第497号原告郭颖。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法定代表人李贵荣。委托代理人蔡炜。委托代理人盛建平。第三人黄俊平。第三人曹丽栋。原告郭颖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同年1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黄俊平、曹丽栋与本案的审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颖,被告浦东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蔡炜、盛建平,第三人黄俊平、曹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沪公(浦)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认定:郭颖于2014年8月13日10时许在上海市临港新城环湖西三路XXX号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以下简称六院东院)三楼口腔科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依据和证据: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作为职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为适用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作为执法程序依据;2、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8月28日9时、8月28日14时对郭颖作的三份询问笔录,证明郭颖陈述其于2014年8月13日上午,和其母亲段秋连带其儿子郭璐榕、王宝棠到六院东院口腔科就诊,因医生在挂号后未作诊断、未写病历报告,其要求退挂号费,与一男一女医护人员之间有相互冲突的举动;3、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对原告母亲段秋连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于2014年8月13日上午,和其女儿郭颖带着外孙郭璐榕、王宝棠到六院东院口腔科就诊,因医生在挂号后未作诊断、未写病历报告,要求退挂号费,发生纠纷,但期间双方没有动手打人;4、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对六院东院医生李烨侃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李烨侃指证2014年8月13日上午原告殴打了曹丽栋、黄俊平,同时控告郭颖也殴打了自己;5、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对六院东院护士黄俊平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黄俊平指证2014年8月13日上午原告殴打了曹丽栋、黄俊平;6、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对六院东院护士曹丽栋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曹丽栋指证2014年8月13日上午原告殴打了自己;7、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对胡易宏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胡易宏的身份证明,证明胡易宏陈述,事发当日,其在六院东院口腔科看病,看到原告打了两位护士;8、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对夏丽萍、赵玉珠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夏丽萍和赵玉珠的身份证明,证明夏丽萍和赵玉珠陈述,事发当日,夏丽萍陪其婆婆赵玉珠在六院东院口腔科看病,看到原告打了护士曹丽栋;9、黄俊平、曹丽栋的验伤通知书,证明黄俊平、曹丽栋事发当日经浦东医院验伤,二人均为腹部外伤;10、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依法传唤了违法嫌疑人郭颖,在对原告处罚前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在原告提请申诉后进行复核,并于同年8月28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于同年8月30日送达原告,被告执法程序合法。原告郭颖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及其母亲携带两个儿子至六院东院口腔科就诊,由于医生李烨侃未能给患儿诊察,原告当时要求其在挂号单上签字以便退还挂号费。该医生不理不睬,后在原告强烈要求下恼羞成怒,并伙同该院护士曹丽栋、医生胡易宏袭击原告的母亲及两个儿子。原告出于保护受害人的需要,于当日上午10时许通过110声讯报案,理由是医护人员殴打原告母亲及两个儿子。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缺乏重要证据,只有验伤通知书,无医院检验诊断结果,对当日警察比对原告和被侵害人身上脚印的内容和结果只字未提;所依据的证人证言也缺乏可靠性,证人夏丽萍和赵玉珠当时并不在场,且对证人的询问是在事发后十三天,对当天的回忆具有极大随意性;被告作出处罚所依据的皆为证人证言,缺乏有效物证。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原告郭颖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手机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上午10时18秒通过手机报警,当时夏丽萍和赵玉珠刚进来,不可能看见现场情况;2、原告儿子郭璐榕2014年9月9日在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就诊的病历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儿子牙齿左边没有问题,而是右边有问题,不需要根灌治疗,李烨侃没有给原告儿子看病,其是在撒谎,而且得到了曹丽栋与黄俊平的维护;3、原告儿子王宝棠2014年8月13日上午在六院东院的挂号单,证明原告儿子不到一岁,牙齿根本不需要根灌治疗;4、原告母亲段秋连的证人证言,证明当日原告是因医院保安推了段秋连才报警的,原告并未殴打第三人;5、照片两张,证明事发的诊室面积很小,且有很多设备,无法容纳很多人。被告浦东公安分局辩称,原告殴打两名护士曹丽栋与黄俊平的事实清楚,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验伤单等证据证明,并依据殴打事实的程度、情节进行处罚,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黄俊平、曹丽栋述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是适当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曹丽栋提供照片三张作为证据,证明其当时衣服上被原告踢后留下的脚印。第三人黄俊平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和执法程序依据无异议;对被告的适用法律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当时作笔录的只有一人,内容记录不全,段秋连是受胁迫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4-8,认为内容不真实,两第三人当时并不在场,原告没有见过两人,证人也不在场,是在原告报警之后才进去的,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9,认为内容不清楚、不真实,系六院出具,不具有公正性;对证据10的受案登记表,认为原告在此之前已经报过警,被告却未立案,上面记载的是“老所报警”,实际是到临港新城派出所报警。第三人黄俊平、曹丽栋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和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当时踢了她们,当时在场的病人是主动要求为她们作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求,内容也无事实依据;对证据5,认为每个诊室都有四、五平方米,而且并非完全隔离封闭,完全可能看到现场情况。第三人黄俊平、曹丽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发当时,医生正在为病人拆线,证人是在场的;对证据2-3,认为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的诊断与李医生的诊断是一致的,如果比较严重是可以做根灌治疗的;对证据4表示不清楚;对证据5,认为原告殴打护士是在诊室的过道,视角很开阔,病人都可以看得很清楚。原告对第三人曹丽栋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调查的整个过程只有笔录,没有物证。被告对第三人曹丽栋提供的证据,认为可以证明证人以及当事人陈述的殴打事实。第三人黄俊平对曹丽栋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13日上午,原告郭颖和其母亲至位于本市临港新城环湖西三路XXX号的六院东院口腔科为郭颖的儿子王宝棠挂号看病。当日10时许,郭颖因要求六院东院医生李烨侃退挂号费问题而先后与李烨侃医生,第三人黄俊平、曹丽栋(二人均为六院东院护士)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郭颖踢了黄俊平、曹丽栋的腹部。被告接报警后于当日立案受理。黄俊平、曹丽栋于当日经浦东医院验伤,结论均为腹部外伤。被告经过对涉案当事人及相关证人的调查,于同年8月28日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告知原告陈述和申辩权利,因原告提出申辩,被告于当日进行复核,经复核后于当日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8月30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浦东区政府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4)第29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因此,被告浦东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根据第三人以及相关证人的陈述,结合第三人的验伤结论,认定原告郭颖于2014年8月13日10时许在六院东院三楼口腔科具有殴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原告认为其并无打人行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受案后,依法对涉案人员及相关证人进行调查,在告知原告陈述和申辩权、并经复核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郭颖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基本合法。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基本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由原告郭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澄宇代理审判员  田 勇人民陪审员  董桂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加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