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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执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桂芬与被执行人翟林林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桂芬,翟林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招执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孙桂芬,女,1957年3月18日生,汉族,山东省人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泉山路61号6号楼2单元XXX号。被执行人翟林林,女,1986年2月17日生,汉族,山东省人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金岭镇钟家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招远市人民法院(2014)招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翟林林于2015年1月25日前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翟林林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翟林林丈夫杨某某所有鲁YGPX**号马自达牌轿车和鲁YZ8X**号中华牌各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翟林林丈夫杨某某名下的鲁YGPX**号马自达牌轿车和鲁YZ8X**号中华牌各一辆。二、被执行人翟林林丈夫杨某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翟林林丈夫杨某某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翟林林丈夫杨某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学军审判员  王雷学审判员  贾武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志胜—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