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与郑兴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郑兴太,蒲文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负责人刘革平,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兴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文波。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坪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4)高坪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1日10时左右,蒲文波驾驶其所有的川R416**号中型货车拉钢筋到租赁站,途经南充市高坪区小龙镇5村4组一汽红塔维护站门口上坡处,因载重量过重,蒲文波让郑兴太下车指挥车辆,郑兴太从乘座位下车后,郑兴太陈述是在指挥车辆过程中,车的右边把其撞倒受伤,蒲文波当庭陈述与其基本一致,人保高坪公司出示蒲文波在案发时报案与理赔协商录音记录中,蒲文波先说有个人(郑兴太)拌倒了、撞倒了,后来又说是从保险扛上掉下来了,人保高坪公司据此认定郑兴太应是从保险杠上掉下来而受伤,其应属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交通事故发生后,郑兴太被立即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左下肢不全瘫;腰3、腰4椎体棘突骨折。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休息叁月,继续佩带支具叁月,每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功能锻炼及取除内固定时间,门诊随访。郑兴太住院25天,用去住院费50,517.10元,该费用全部是蒲文波垫付。蒲文波还垫付生活费2,000元。2013年10月30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南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蒲文波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郑兴太无责任。2014年2月12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受郑兴太的委托于同年2月23日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郑兴太腰3椎体压缩爆裂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玖级伤残。(二)1、护理时限酌定61天(按每天壹人护理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2、营养时限酌定90日(建议营养费2,700.00元)。3、误工时限酌定210日。4、后期医疗费酌定壹万贰仟元(12,000.00元)。郑兴太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4年7月2日第一次庭审中,人保高坪公司坚持其6月24日的申请对郑兴太误工期限与续治费重新鉴定要求。在法院依法对外委托重新鉴定过程中,郑兴太书面同意了人保高坪公司的意见,续治费降为7,000元,误工期限为115天。同时查明,蒲文波对其所有的涉案车川R41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高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2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6日24时止。另查明,郑兴太系农村户籍,2012年5月至事故发生时在四川磊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班,居住在其公司在南充“慢城八岛”的职工宿舍。原审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郑兴太是在涉案车保险杠上摔下受伤的还是下车后在指挥车辆时被车撞伤的?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除人保高坪公司出示的蒲文波视听资料中有前后不一致的陈述外,再无其他证据来印证郑兴太是在涉案车保险杠上摔下来受伤的。相反,郑兴太、蒲文波对郑兴太在事故发生前已下车来指挥车辆的事实并无异议,而且交警部门已出示现场,并根据事实即“郑兴太是在下车后指挥车辆过程中受伤的”,作出了蒲文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郑兴太无责任的责任认定。综上,郑兴太应是在下车后指挥车辆过程中受伤的。因此,蒲文波应对郑兴太的侵权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蒲文波为涉案车在人保高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险等险种,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人保高坪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郑兴太予以赔偿。人保高坪公司关于郑兴太从车上摔下受伤应当属于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人保高坪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辩称于法有据,予以采信。蒲文波关于其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郑兴太同意人保高坪公司的关于误工费按115天计算,续医费按7,000元计算的问题,因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关于本案的赔偿费用:1、残疾赔偿金问题,郑兴太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22,368元/年×20年×20%=89,47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蒲文波、人保高坪公司均无异议;3、医疗费50,517.10元,有票据,蒲文波、人保高坪公司对金额均无异议,但人保高坪公司认为应剔除20%的自费药,即自费药为50,517.10×20%=10,103.42元,蒲文波并未提出异议;4、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天数25天+后续住院鉴定天数21天=46天×30元/天=1,380元,蒲文波、人保高坪公司均无异议;5、护理费问题,护理期限有鉴定意见,其主张114.50元/天符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予以支持。即护理费为61天×114.50元/天=6,984.50元;6、营养费2,700元,有鉴定意见;7、误工费问题,双方已对误工期限达成一致意见115天,但对标准有不同意见,郑兴太已提供了14个月的工资收入标准,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其月收入为3,500元,即误工费为13,416元;8、后续治疗费,双方均认可7,000元;9、交通费问题,因其未提供票据,人保高坪公司认可200元,予以认定200元;10、鉴定费2,500元,有票据;以上赔偿项目及数据共计184,169.60元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除应由蒲文波承担的医疗自费药10,103.42元与鉴定费2,500元外的金额171,566.18元与项目均未超出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应由人保高坪公司直接向郑兴太进行赔付。蒲文波垫付医疗费50,517.10元,生活费2,000元,共计52,517.1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金额12,603.42元(10,103.42+2,500),人保高坪公司在对郑兴太进行赔付时直接支付给蒲文波39,913.68元(52,517.10-12,603.42)。郑兴太还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84,169.60元-52,517.10元(蒲文波垫付)=131,652.50元。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郑兴太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应赔偿郑兴太各项损失金额共计171,566.18元,其中向郑兴太支付131,652.50元,向蒲文波支付39,913.68元。二、蒲文波赔偿郑兴太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2,603.42元(已在第一项上抵扣)。三、驳回郑兴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蒲文波负担2,000元,由郑兴太负担100元。人保高坪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作出的“郑兴太是在下车后指挥车辆过程中受伤”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郑兴太是在下车后指挥车辆过程中受伤的”,依据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当事人陈述,但上诉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当事人陈述均与客观事实不符。1、上诉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合法、不真实。2、原审被告蒲文波于事故发生时向保险公司报案的电话录音,以及与保险公司协商理赔时的录音,足以证明郑兴太并非在车辆外受伤,更没有受到车辆的撞击。二、事故发生时,郑兴太并未脱离车辆,且未受到来自车辆的二次伤害,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三、在本案事故中,郑兴太应当承担50%的责任。1、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况且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纳。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2、郑兴太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爬到一辆处于发动,且半失控的车辆引擎盖上。对于这一行为,其作为成年人,应当完全知晓存在的危险性,和由此可能导致的后果。四、一审法院对部分赔偿项目所适用的标准明显超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郑兴太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依法作出的,应当予以采信。2、郑兴太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一审认定的相关费用正确。被上诉人蒲文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郑兴太住院25天,用去住院费50,517.10元,该费用全部是蒲文波垫付。蒲文波还垫付生活费2,000元”外,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郑兴太、蒲文波双方均认可蒲文波共垫支费用30,000元,其余费用由郑兴太自己垫付,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郑兴太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二、本次事故责任应当如何划分?郑兴太在本次事故中应否承担责任?一、郑兴太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南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搭乘人郑兴太下车指挥车辆过程中,车辆起步时,车头翘起,将郑兴太碰撞致伤,造成本次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人保高坪公司对交警的认定予以反驳,但并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支持。一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认定“郑兴太是在下车后指挥车辆过程中受伤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本次事故责任应当如何划分?郑兴太在本次事故中应否承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蒲文波对此次事故承担全责,搭乘人郑兴太无责”,其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应当单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而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事故车辆因所载货物过重,在爬坡时不受驾驶员的控制,郑兴太下车指挥车辆,应当知晓存在的危险性并预见到可能产生的后果。郑兴太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具有较大过错。一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确定蒲文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双方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应由蒲文波对郑兴太的损害承担60%的责任,其余责任由郑兴太自行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判决确认的各项损害赔偿范围、项目、金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郑兴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致损失为184,169.60元,由人保高坪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郑兴太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郑兴太赔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10,000元;余下的64,169.60元,扣除自费药10,103.42元、鉴定费2,500元后,剩余51,566.18元,由蒲文波承担30,939.71元(51,566.18元×60%),郑兴太自行承担20,626.47元(51,566.18元×40%)。蒲文波应承担的30,939.71元,由人保高坪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自费药10,103.42元和鉴定费2,500元共计12,603.42元,由蒲文波承担7,562.05元(12,603.42元×60%),郑兴太自行承担5,041.37元(12,603.42元×40%)。蒲文波垫付医疗费、生活费共计30,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7,562.05元赔偿款,人保高坪公司在对郑兴太进行赔付时直接支付给蒲文波22,437.95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部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4)高坪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郑兴太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4)高坪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应赔偿郑兴太各项损失金额共计171,566.18元,其中向郑兴太支付131,652.50元,向蒲文波支付39,913.68元。二、蒲文波赔偿郑兴太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2,603.42元(已在第一项上抵扣)”。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郑兴太各项损失金额共计150,939.71元,其中向郑兴太支付128,501.76元,向蒲文波支付22,437.95元。四、蒲文波赔偿郑兴太医疗费、鉴定费共计7,562.05元(已在第三项中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蒲文波负担1,260元,由郑兴太负担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3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世 蓉审 判 员 沈 咏 梅代理审判员 刘 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辉(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