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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5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原告高国勋与被告董宏伟、蔡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勋,董宏伟,蔡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5490号原告:高国勋,男,195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四村代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55********。委托代理人:刘芬,武汉市江岸区海翔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董宏伟。委托代理人:张秋明。特别授权。被告:蔡华。委托代理人:王功兵。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柯超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丹,湖北京佑律师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罗昭晖,湖北京佑律师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高国勋与被告董宏伟、蔡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王葵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芬,被告董宏伟,被告蔡华委托代理人王功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邹丹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12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芬,被告董宏伟委托代理人张秋明,被告蔡华委托代理人王功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昭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国勋诉称:2014年6月4日6时10分许,被告董宏伟驾驶鄂A×××××号车辆行至武昌区团结大道油料所门前路段时,撞伤行人原告高国勋,原告当即被送往武汉市武昌医院进行救治,后转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进行治疗。此次事故后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下达责任认定书,被告董宏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国勋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鄂A×××××号事故车辆为被告蔡华所有,且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被告均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原告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只应承担10%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7,927.71元(系变更后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87,925.71元、后期治疗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17,500元(5个月×3,500元/月)、护理费5,400元(2个月×2,700元/月)、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宏伟辩称:车辆是向蔡华借用,当时原告突然冲出横穿马路,我认为事故责任我最多同等责任,但我服从交通大队事故认定,只最多承担60%的责任。我方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500元及住院医疗费28,500元、门诊医疗费1,300余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蔡华辩称:原告赔偿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我们事故车辆证件齐全,车况良好,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在交通事故属实情况下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经垫付交强险内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总赔款中予以扣除;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处理时,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高国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原告高国勋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董宏伟驾驶证、身份证、肇事车辆行车证信息、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者险保单、保险公司工商登记查询结果,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该车购买有合法有效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一并处理交强险、商业险。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被告董宏伟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证据三: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3张共计87,925.71元,证明原告此次事故所受伤情、伤情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付情况。证据四: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鉴定结果,且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500元。证据五: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系个体建材经营部业主,伤后无法经营,店铺被迫停止营业,误工损失巨大。证据六: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户口性质为城市户口。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高国勋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还应提供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其他无异议;证据四无异议,但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证据五要求提供原件予以佐证,且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伤前工作情况,不能证明伤后停止营业造成误工损失;证据六无异议。被告董宏伟、蔡华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董宏伟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高国勋、被告蔡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护理协议及预付护理费票据300元,证明我方垫付护理费5,500元。证据二: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费用清单及武汉市武昌医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证明我方垫付医疗费。证据三:护理费票据5,500元(证据一中300元护理费是预收款,已包含在总费用5,500元内)、武汉市武昌医院医疗费1,318.6元票据1张,证明我方支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原告高国勋对被告董宏伟提交的证据一认为原告高国勋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期间,被告董宏伟支付43天护理费属实,但护理费具体金额不清楚;证据二无异议,被告垫付的住院医疗费28,500元已包含在我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证据三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董宏伟提交的证据一认为护理费票据非正规机打发票,不足以证明实际支付的护理费用;证据二武汉市武昌医院的费用清单不予认可,应提交正式发票,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三无异议。被告蔡华对被告董宏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高国勋、被告董宏伟、被告蔡华质证意见如下: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27条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扣减办法我公司酌定为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按20%比例扣减。原告高国勋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这是被告之间的协议,与原告无关。被告董宏伟、蔡华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保险单上并未记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也没有告知我们,不予认可,不同意扣减。被告蔡华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高国勋申请,依法对其误工情况进行调查,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街香江新村社区服务中心曹姓工作人员、武汉市江汉区万利建材经营部邻居肖姓、陈姓社区居民配合调查。曹姓工作人员称其不清楚高国勋受伤后其经营部是否关门停业;肖姓、陈姓社区居民称高国勋2014年6月4日受伤至11月下旬,其经营部一直关门没有任何经营活动。原告对法院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被告董宏伟、蔡华对法院调查笔录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高国勋是否停业应以工商税务部门的停业通知书为准。被告保险公司对法院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被调查人未提交身份证明,不具有证明原告高国勋是否停业的资质,对原告高国勋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6时10分许,被告董宏伟驾驶鄂A×××××号车辆沿武汉市武昌区团结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团结大道油料所地段时遇原告高国勋在机动车道上行走,被告董宏伟所驾车辆右侧与原告高国勋相擦,致原告高国勋受伤。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董宏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国勋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国勋事故中受伤,在武汉市武昌医院治疗1天,后转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计发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89,244.31元,其中原告高国勋自行支付49,425.71元、被告董宏伟垫付29,818.6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高国勋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2型糖尿病;左侧3-9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定期复查。被告董宏伟还为原告支付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5,500元。2014年10月28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普(2014)临鉴字第71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高国勋伤残程度为十级;高国勋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左肋骨内固定术,后期需定期检查,活血化瘀,促进骨生长等康复对症治疗费建议2,000元,择期分别取锁骨内固定费9,000元,取左侧第5、6、7、8肋骨内固定费12,000元,合计23,000元或据实结算;伤后误工时间5个月(含二次手术时间),护理时间2个月。原告高国勋支付鉴定费1,500元。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后期治疗费按23,000元一次性结算。另查明,被告董宏伟驾驶的鄂A×××××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蔡华,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再查明,原告高国勋系武汉市江汉区万利建材经营部个体业主。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就误工费、事故责任承担比例、是否承担非医保费用等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董宏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国勋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董宏伟、蔡华要求超出交强险部分最多只承担60%、原告高国勋主张自己只应承担10%均欠妥,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高国勋损失的确定,其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总计应为89,24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高国勋要求按30元/天偏高,本院按15元/天标准计算为645元(15元/天×43天)。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高国勋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医嘱也建议加强营养,其主张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支持645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原告高国勋事故中受伤住院43天,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误工费,原告高国勋主张赔偿5个月误工损失17,50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高国勋仅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也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3,500元,且因本次受伤收入发生实际减少,其赔偿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高国勋作为个体工商经营户,其身体受伤对其正常经营造成影响应是情理之中,结合本院依法调查情况,其误工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599元/年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为12,240元(30,599元/年÷365×146天)。护理费,原告高国勋主张赔偿2个月,因被告董宏伟已为原告高国勋支付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故原告高国勋可获得的赔偿的护理费应为1,211元【26,008元/年÷365×(60-43)天】,被告董宏伟已支付的护理费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原告高国勋主张按2,700元/月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高国勋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本院在本案中确认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89,244.31元、后期治疗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营养费645元、误工费12,240元、护理费6,71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180,297.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高国勋61,263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12,240元、护理费1,21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返还被告董宏伟垫付护理费5,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的10,000元不再另行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10,000元部分的损失72,474元(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13,534.31元,扣减交强险已支付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承担7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50,000元,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的损失22,474元(72,474元-50,000元)由被告董宏伟承担,因被告董宏伟已垫付医疗费29,818.6元,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超出的7,344.6元(29,818.6元-22,474元)原告应予返还。为便于本判决的执行,本院将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董宏伟的7,344.6元从原告可获得的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减,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高国勋各项损失103,918.4元(61,263元+50,000元-7,344.6元)、返还被告董宏伟垫付款12,844.6元(5,500元+7,344.6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应扣减20%非医保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赔付原告高国勋各项损失103,91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返还被告董宏伟垫付款12,844.6元;上述应付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逾期未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办理。三、驳回原告高国勋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45元,减半收取622.5元及鉴定费1,500元,共计2,122.5元,由被告董宏伟负担1,486元(该费用原告高国勋已预交,由被告董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国勋)、原告高国勋自行负担6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葵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