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商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与徐小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徐小会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商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王府大街北回丰公司综合楼一楼大厅。负责人白彦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明、陈淑英,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小会,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白国荣,女,1959年10月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小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4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淑英,被上诉人徐小会的委托代理人白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徐小会在平安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蒙DV52**号东南三菱牌轿车投保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8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1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等其他保险。2013年3月17日,徐小会在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与哈达街交汇处的海达电器门口,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路牙石,发生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徐小会通知三菱汽车4S店将受损车辆拖到巴林左旗富邦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分公司维修,共计发生配件更换费及维修费29890元。现徐小会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付配件更换费及维修费29890元。原审法院认为,徐小会在平安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DV5210号车辆投保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属实,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徐小会在其投保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平安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徐小会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平安保险公司称徐小会没有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未在规定的48小时内报案,根据免责条款而拒绝赔偿的辩称,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免责条款已向徐小会进行了明确说明,故其提出的辩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称徐小会将该车用于租赁,改变用途,导致风险增加,而拒绝赔偿的辩称,因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徐小会将该车用于租赁,故平安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徐小会理赔款,因此对徐小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限额内给付徐小会29890元。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所述交通事故不属实,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的车辆损害的整个过程及损失程度,到底是操作不当还是故意骗保,当时是谁开的车,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没有查清案件事实。被上诉人诉称发生了交通事故,却没有第一时间通知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应该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如果每一个被保险人都无视保险合同的约定就能得到全额的赔偿,不管是什么情况只要有报案保险人就要负责任,这势必会增加保险公司赔付责任风险,不符合合同法的公平正义原则。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没有向交警部门报案,存在重大疑点,一般情况下不向交警部门报案或延迟报案的只有两种情况,一是驾驶员自身存在违法行为比如酒驾、故意损毁、骗保等行为,二是车辆之前就已经造成了损坏而被保险人故意将损失扩大来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一审法院并没有调查清楚。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只是拿着赤峰富邦汽贸东南三菱汽车服务站记录单,就来证明自己的车出了交通事故并主张保险赔偿,这不符合合同约定。另外,即便真的出现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维修时也应该有拆解录像以及被更换的零部件残骸,但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了行驶证,用于证明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且此车辆由被上诉人本人亲自驾驶,有行驶证就能证明车是谁开的是不是有点荒唐,这是什么逻辑?那借车租车又由谁驾驶呢?在另一起交通事故案件中,即(2014)翁民初字第3808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记载被上诉人将本案中同一车辆蒙DV52**用于出租,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却不承认此车用于出租,很显然被上诉人在撒谎,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提高了车辆的运营风险没有告知保险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综上,被上诉人所述交通事故并不存在,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的判决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证据的认定不符合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保险条款有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应对事故的原因、损失程度等提供相关材料,但被上诉人不但没有通知上诉人及交警部门也没有现场照片及录像等证据证明此事故的发生,故上诉人拒绝理赔。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免责条款已向被上诉人明确说明,故不予支持上诉人的答辩请求,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徐小会辩称,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称被上诉人在发生事故后,没有报案,事实上被上诉人在发生事故后向平安保险公司报案了,平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到4S店定损时,也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照相,并把所谓的旧零件放到车上拉走了。当时被上诉人没有对受损车辆进行照相,在平安保险公司定完损后,被上诉人就开始修车了,结果修完车了平安保险公司拒绝赔付,还主张受损车辆是出租车,对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还说被上诉人没有报交警,这是因为单方肇事,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说没有必要报交警。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应该赔偿被上诉人修车损失2989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交(2014)翁民初字第38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徐小会将涉案车辆出租的事实。被上诉人徐小会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发生本案事故时被上诉人徐小会将车辆出租给他人。被上诉人徐小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徐小会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拨打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客服电话9****,查询涉案车辆的报险情况,95511的业务员回答,车号为蒙DV52**的车主系被上诉人徐小会,该车在2013年3月14日曾经报过险,后不知什么原因撤销。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二审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小会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徐小会的车辆在投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理应进行赔偿。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徐小会所述交通事故不属实,在发生事故后没有第一时间通知上诉人,经庭审时当庭拨打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客服电话核实,被上诉人徐小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已向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报险,而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未及时出险及进行现场查勘,因此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用于出租,因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发生本案事故时,被上诉人将涉案车辆用于出租,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徐小会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京浩审 判 员 邓宏涛代理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