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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济南佳隆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红寺堡分公司与宁夏江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佳隆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红寺堡分公司,宁夏江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13号原告济南佳隆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红寺堡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负责人林德法,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传忠,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系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江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定代表人:尹超,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南佳隆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红寺堡分公司诉被告宁夏江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济南佳隆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红寺堡分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济南佳隆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红寺堡分公司以被告宁夏江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所欠材料款180000元全部清偿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济南佳隆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红寺堡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34元,减半收取2917元,由原告济南佳隆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红寺堡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XX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利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