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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二初字第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胡志、肖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肖轶,胡培贤,向某,吴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二初字第025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志,黄金提炼工厂业主。2014年6月25日被抓获,同年7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姚俊华,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卫兵,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轶,黄金提炼工人。2014年6月28日被抓获,同年7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凯,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培贤,无业。2014年6月23日被抓获,同年6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向某,无业。2014年7月2日被抓获,同年7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前程,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甲,黄金提炼工人。2014年7月11日被抓获,同年7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贵兴,湖南绥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4)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志、肖轶、胡培贤、向某、吴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志及其辩护人姚俊华、胡卫兵、被告人肖轶及其辩护人王凯、被告人胡培贤、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赵前程、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陈贵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间,被告人胡志先后与被告人肖轶、胡培贤、向某、吴某甲以及胡某某、张某、赵某某、尹某某(均另案处理)合谋,采用调包的手法,冒充高含金量电镀废水进行诈骗,先后在苏州、无锡、温州等地诈骗三次,骗得人民币39.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志、肖轶、胡培贤、向某、吴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志、肖轶、胡培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向某、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轶、胡培贤、向某、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志提出其未实施诈骗犯罪的辩解意见。被告人胡志的辩护人姚俊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在同案犯尹某某尚未归案、物证厢式货车尚未查获的情况下,起诉书中所涉及的诈骗手段缺乏有力证据证明,故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胡志的辩护人胡卫兵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志等人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2、本案疑点太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胡志实施诈骗行为;3、如果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属实,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合同诈骗。被告人肖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大,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解意见。被告人肖轶的辩护人王凯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肖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2、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请求对被告人肖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培贤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向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向某的辩护人赵前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向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2、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被告人向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陈贵兴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甲系从犯;2、其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诚恳;3、其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吴某甲予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志在广东省东莞市经营黄金提炼工厂,被告人肖轶、吴某甲以及胡某某、赵某某、张某、尹某某(均另案处理)均系其员工,被告人胡培贤、向某均系其亲戚。2014年5、6月份,被告人胡志先后与被告人肖轶、胡培贤、向某、吴某甲以及胡某某、赵福强、张某、尹某某等人合谋,采用以金含量较低、无法从中提炼黄金的“脱金水”冒充金含量较高、可以从中提炼黄金的“黄金水”的手法诈骗他人财物,并进行了具体分工:由被告人胡培贤等人通过网络查找收购“黄金水”的买方,取得联系后由被告人肖轶等人驾驶套牌厢式货车搭载被告人胡培贤以及胡某某、赵某某等人,并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黄金水”、“脱金水”至约定地点,被告人胡志驾驶轿车搭载其余人员紧随其后,后被告人胡志通过微信等手机软件进行总体指挥,被告人肖轶、胡培贤以及胡某某、赵某某等人负责与买方洽谈、抽样检测水中金含量,被告人向某、吴某甲以及张某等人负责望风,待与买方谈妥后,再由藏匿于厢式货车内置夹层中的尹某某将“黄金水”调包,换成“脱金水”,出售给买方。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胡志、肖轶、胡培贤、向某、吴某甲以及胡某某、赵某某、张某、尹某某采用上述手法,在江苏省无锡市、苏州市、浙江省温州市等地,先后实施诈骗作案三次,骗得人民币39.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胡志、肖轶、胡培贤、向某、吴某甲以及胡某某、赵某某、张某、尹某某至位于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潮红路与马涧路路口的腾龙四季网吧门口,采用上述手法,从吴某乙处骗得人民币13.2万元。2、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胡志、肖轶、胡培贤、向某、吴某甲以及胡某某、赵某某、张某、尹某某至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泰伯大道坊前加油站后的一废弃木材厂,采用上述手法,从喻某、王某处骗得人民币14万元。3、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胡志、肖轶、胡培贤、向某、吴某甲以及胡某某、赵某某、张某、尹某某至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东路347号的祥祥金银加工店门口,采用上述手法,从张某处骗得人民币12万元。事后,上述赃款均由被告人胡志保管,尚未进行分配。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经侦查,于2014年6月23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将被告人胡培贤抓获,并先后于2014年6月25日、6月28日、7月2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将被告人胡志、肖轶、向某抓获,于2014年7月11日在广东省清远市将被告人吴某甲抓获。被告人肖轶、胡培贤、向某、吴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胡志归案后,一开始未能如实供述,后一度作了有罪供述,但之后又予以翻供,直至本院审判阶段仍未能如实供述上述罪行。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志的亲属自愿代被告人胡志向被害人吴某乙、喻某、张某退赔赃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吴某乙、喻某、张某对被告人胡志、肖轶、胡培贤、向某、吴某甲表示谅解,并自愿放弃对其余损失的追诉。上述事实,有公诉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志、肖轶、胡培贤、向某、吴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胡志、肖轶、胡培贤、向某、吴某甲的身份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证明和情报信息工作,证明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经侦查,先后于2014年6月25日、6月28日、6月23日、7月2日、7月11日将被告人胡志、肖轶、胡培贤、向某、吴某甲抓获。3、被害人吴某乙的报案笔录,证明其个体经营黄金回收店,2014年6月13日,一名男子主动打电话向其出售“黄金水”,双方约定在潮红路和马涧路路口见面,后男子让其抽取“黄金水”测试了水中的含金量,约为3克/升,故其以人民币13.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黄金水”10桶,但购买之后发现无法从中提炼出黄金。同时,被害人吴某乙对作案人员进行了辨认,指认被告人胡培贤以及赵某某即骗取其财物的人。4、被害人喻某、王某的报案笔录,证明其个体经营打金店,2014年6月15日,其经朋友介绍欲购买“黄金水”,双方在坊前加油站后面的废弃工地上交易,期间,其从卖方提供的“黄金水”中进行抽样提炼,从“黄金水”1413克中提炼出黄金3.75克,故以人民币14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黄金水”10桶,但之后发现无法从中提炼出黄金。同时,被害人喻某、王某对作案人员进行了辨认,指认被告人胡培贤即骗取其财物的人。5、被害人张某的报案笔录,证明其个体经营祥祥金银加工店,2014年6月17日,一名男子主动打电话向其出售“黄金水”,次日,该男子到其店内,让其进行抽样测试,其经测试发现“黄金水”是真的,故以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购入,但之后将“黄金水”送至朋友店里进行检验,发现是假的。同时,被害人张某对作案人员进行了辨认,指认被告人肖轶、胡培贤以及胡某某即骗取其财物的人。6、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称重记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甲处扣押黄色液体以及塑料空桶、从被害人吴某乙、喻某等人处扣押液体以及塑料桶,并对扣押的液体进行称重的情况。7、苏州大学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吴某乙处扣押的液体10桶中金含量为0.13mg/l-41mg/l不等;从被害人喻某处扣押的液体10桶中金含量为0.3002mg/kg-15.36mg/kg不等,从被害人张某处扣押的液体10桶中金含量为0.11mg/l-1.56mg/l不等。8、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卡转账凭证、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明被害人取款、转账以及赃款的流转情况。9、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在银行取款等情况。10、被告人胡志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在广东省东莞市经营黄金提炼工厂,肖轶、吴某甲、胡某某、赵某某、张某、尹某某均是其员工,胡培贤、向某均是其亲戚。2014年过年前后,胡志先同肖轶讲了用“黄金水”骗钱的事,肖轶未反对;2014年5月,胡志又同胡培贤讲了此事,胡培贤也同意了;2014年6月初,胡志同除向某以外的其他7人讲了此事,均表示同意;2014年6月,胡志同向某讲了此事,向某也同意了;后胡志给上述8人开了个会,讲了具体的诈骗方法,即在网络上查找收购黄金的买方,和对方联系出售“黄金水”10桶,其中9桶“黄金水”是假的,1桶是真的,对方同意后当面交易,交易时让买方从每桶水中抽一点出来检验,抽样后假装将车厢门关上,由尹某某躲在厢式货车的夹层中将真的“黄金水”和假的“黄金水”调包,从而骗取买方财物,并商量了分工,即由胡志通过微信群进行总体安排,由肖轶、胡培贤、胡某某、赵某某中的三人负责与买方见面,由尹某某躲在厢式货车内负责调包,由向某、吴某甲、张某等其余人员负责望风,同时还约定了分赃,即肖轶可分得赃款的10%,跟买方见面的5%,调包的6%,望风的3%。2014年6月10日左右,胡志、肖轶、胡培贤、向某、吴某甲等九人从广东省东莞市出发到江苏省苏州市。2014年6月13日左右、14日左右、16日左右,胡志等九人先后在江苏省苏州市、江苏省无锡市、浙江省温州市采用上述手法实施诈骗三次,分别骗得人民币13.2万元、14万元、12万元。同时,被告人胡志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11、被告人肖轶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于2010年至胡志经营的黄金提炼工厂工作,后胡志以肖轶的名义注册了单位、购买了POS机。2014年2月,胡志因资金周转困难提议利用“脱金水”冒充“黄金水”实施诈骗,肖轶表示同意。2014年3月,胡志购买了一辆厢式货车,并进行了改装,在车厢里隔出一个夹层,可以让人躲在夹层中将“黄金水”调包成“脱金水”,同时,胡志还纠集了厂里的工人吴某甲、胡某某、赵某某、张某、尹某某以及亲戚胡培贤、向某,负责望风的是向某、吴某甲、张某、赵某某,可以从中分得3%,电话联系买方、和买方见面的主要是胡培贤、胡某某,赵某某也参与过见面,可以分得5%,肖轶负责开车,有时也会去望风,可以分得10%,负责调包的是尹某某,可以分得6%,胡志是老板,其余的钱都是他的。2014年6月初,胡志、肖轶等一行九人从广东省东莞市出发至江苏省苏州市,从一买方处骗得人民币13万余元。之后,再从江苏省无锡市一买方处骗得人民币14万元。途径浙江省温州市,又从一买方处骗得人民币12万元。同时,被告人肖轶对作案地点、被害人进行了辨认。12、被告人胡培贤的供述笔录,证明胡志是其堂兄,在广东省东莞市经营冶炼工厂。2014年2月左右,胡志让胡培贤一起做生意,胡培贤就到广东省东莞市找胡志,后胡志告诉胡培贤以卖“黄金水”的方法骗钱,同时,胡志还将骗钱的方法告诉了向某、吴某甲等人,具体就是由胡志、肖轶准备1桶“黄金水”,再准备30多桶“脱金水”,后肖轶驾驶厢式货车、胡志驾驶小轿车一同外出行骗,具体分工即由胡志总体负责并开车,由肖轶、胡培贤、胡某某负责跟买方见面,由尹某某负责将“黄金水”换成“脱金水”,由向某、吴某甲、张某、赵某某负责望风,行骗成功后跟买方见面的人可得赃款的5%,调包“黄金水”的人可得6%,望风的人可得3%。后胡培贤联系了三家江苏省苏州市的打金店,从其中一家骗得人民币13.2万元。2014年6月14日左右,从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骗得人民币14万元。途径浙江省温州市时,又骗得人民币12万元。同时,被告人胡培贤对作案地点、被害人和同案犯进行了辨认。13、被告人向某的供述笔录,证明胡志是其表哥,在广东省东莞市开了一个黄金提炼工厂。2014年5、6月份,胡志让向某到其厂里帮忙,向某去时,肖轶、胡培贤、吴某甲、胡某某、赵某某、张某、尹某某已经在了,胡志告诉向某等人准备利用“黄金水”进行诈骗,让向某、吴某甲、张某负责望风,可以分赃3%,让肖轶、胡培贤、胡某某、赵某某中的一人负责电话联系买方、和买方见面,让尹某某负责躲在厢式货车夹层中调包。2014年6月,胡志等九人从广东省东莞市出发到江苏省苏州市,从一买方处骗得人民币13万元。之后,胡志等人又来到江苏省无锡市,从一买方处骗得人民币14万元。到了浙江省温州市,又从一买方处骗得人民币12万元。1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笔录,证明胡志在广东省东莞市开了一个黄金提炼工厂,其于2011年起在胡志厂里工作,后跟着胡志一同诈骗。2014年5、6月份,胡志跟吴某甲、肖轶、胡培贤、向某、胡某某、赵某某、张某、尹某某等人开会讲了诈骗方法,即准备1桶“黄金水”和20多桶“脱金水”,然后在网上寻找刊登广告的打金店,询问对方是否收购“黄金水”,如果对方愿意购买,就约定交易地点,待对方验货后调包。同时,胡志还讲了每个人的分工和分赃,即胡志负责通过微信统筹安排,肖轶、胡培贤、胡某某、赵某某中的三人负责与买方见面,尹某某负责掉包,约拿赃款的5%,吴某甲、向某、张某等人负责望风,拿赃款的3%。后胡志将一辆厢式货车进行了改装,隔出一个小隔间,让尹某某带一桶“脱金水”藏在其中负责调包。2014年6月8日,胡志带着其余人员驾驶车辆外出。2014年6月,胡志等人在江苏省苏州市骗得人民币10余万元。2014年6月中旬,胡志等人在江苏省无锡市骗得人民币14万元。2014年6月20日左右,胡志等人在浙江省温州市骗得人民币10余万元。至今,尚有“脱金水”14桶、塑料空桶60只留在租住的江苏省苏州市和泰家园。同时,被告人吴某甲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1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人员胡某某、张某、赵某某等人已被上网追逃,尹某某尚未核实真实身份的情况。16、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款收条,证明2015年1月4日,被告人胡志的亲属自愿代被告人胡志向被害人吴某乙、喻某、张某退赔赃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吴某乙、喻某、张某对被告人胡志、肖轶、胡培贤、向某、吴某甲表示谅解,并自愿放弃对其余损失的追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肖轶、胡培贤、向某、吴某甲伙同他人,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志、肖轶、胡培贤、向某、吴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志、肖轶、胡培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向某、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轶、胡培贤、向某、吴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志方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胡志、肖轶、胡培贤、向某、吴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胡志提出的其未实施诈骗犯罪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胡志的辩护人姚俊华、胡卫兵提出的本案疑点太多,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胡志实施诈骗行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志经与被告人肖轶、胡培贤、向某、吴某甲等人合谋,商定采用以金含量较低的“脱金水”冒充金含量较高的“黄金水”的手法诈骗他人财物,后由被告人胡志统筹安排诈骗活动,被告人胡志等九人共同实施诈骗作案三次的事实,有被害人吴某乙、喻某、张某的报案笔录,被告人肖轶、胡培贤、向某、吴某甲等人的供述笔录,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苏州大学分析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在参与人员及其分工、约定分赃、作案工具厢式货车特有夹层、作案工具“脱金水”的特征等方面均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胡志及其辩护人姚俊华、胡卫兵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胡志的辩护人胡卫兵提出的被告人胡志等人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如果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属实,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合同诈骗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人胡志等人基于其个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实施的个人行为,反映的是其个人的主观意志,犯罪所得财物亦归入被告人胡志等人的个人账户,而未进入单位账户,故其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被告人胡志的辩护人胡卫兵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肖轶及其辩护人王凯提出的被告人肖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轶事先参与诈骗合谋,在诈骗共同犯罪过程中,具体实施了调配“黄金水”、驾驶厢式货车、与部分被害人进行洽谈、望风等行为,并约定可分得赃款的10%。与被告人向某、吴某甲相比,被告人肖轶在具体行为、约定分赃等方面所起作用均较大,系积极的实行犯,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肖轶及其辩护人王凯提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与被告人胡志相比,被告人肖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本院将在量刑时酌情加以考虑。关于被告人肖轶的辩护人王凯、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陈贵兴提出的被告人肖轶、吴某甲系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轶、吴某甲均参与诈骗作案三次,可见其行为不具有偶发性,主观恶性亦显而易见。被告人肖轶的辩护人王凯、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陈贵兴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向某的辩护人赵前程、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陈贵兴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向某、吴某甲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综合被告人向某、吴某甲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来看,其参与犯罪的次数较多、犯罪数额巨大、作案手法隐蔽、社会危害性较大,且被害人的损失未能全部得以弥补,其虽有从犯、坦白等从宽处理情节,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但仍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的辩护人赵前程、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陈贵兴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王凯、被告人向某的辩护人赵前程、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陈贵兴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肖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胡培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倩倩人民陪审员  孔东发人民陪审员  奚静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章慧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