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黄甲、黄乙与盛某某、仇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洁,黄乙,盛某某,仇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825号原告黄甲。原告黄洁,女,1992年10月2日,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团西村***号***室。原告黄乙。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某某。被告仇某某。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建耀,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甲、黄洁、黄乙与被告盛某某、仇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委托代理人吴骏、被告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建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黄洁、黄乙诉称,原告黄洁、黄乙系原告黄甲与前妻所生的女儿,被告仇某某系被告盛某某与前夫所生的儿子。2003年12月,原告黄甲与被告盛某某登记结婚。因婚后居住困难,故双方于2005年11月申请建房,后原告黄甲出资建造了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团西村XXX号XXX室的房屋(下称涉讼房屋)并进行了装修。2014年8月,因原告黄甲与被告盛某某夫妻感情不和,由法院判决离婚,但因涉讼房屋涉及案外人,故离婚案件中未作处理。由于涉讼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共有,但共有基础已丧失,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涉讼房屋进行分割。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二、第三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2份,证明三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2、涉讼房屋的临时用地申请表1份,证明该涉讼房屋确认的权利人为原、被告五人;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50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法院于2014年8月判决原告黄甲与被告盛某某离婚,但本案涉讼房屋未作处理;4、2015年1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团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本案涉讼房屋申请临时建房时政府相关文件中载明的五人即本案原、被告五人;5、2005年11月6日收款收据1份,证明本案涉讼房屋均由原告黄甲出资建造。被告盛某某、仇某某辩称,本案涉讼房屋报批时是临时建筑,报批期限只有两年,现期限已满,故该涉讼房屋实际系违章建筑,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诉求。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5年11月7日临时建房准建证1份,证明批准建房的用途是个体经营,非居住,而且房屋是临时的,有效期限为两年,期限满后是要拆除的,搭建方式简易;2、2014年11月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团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黄甲与被告盛某某婚后无地方住,故在被告盛某某母亲汪龙仙的土地上临时建造过渡房;3、公安局接报回执单1份,证明宅基地使用人汪龙仙向公安部门报案,要求索回其宅基地,另汪龙仙也已向法院起诉,法院也已受理。经质证,两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第二、第三原告确系原告黄甲与前妻所生;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恰证明涉讼房屋是非居住的,而是经营个体户的临时用地,临时用地期限满后是要拆除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涉讼房屋确实没有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对证据4无异议,申请建房时家庭人员确实有五个人,但其提供的证据1中已明确表明是经营临时用地,并非住房;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称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钱款均由原告黄甲出资,该证据只能证明是原告黄甲经办的,所以收据在他手上。三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两被告提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本案涉讼房屋建造时有合法的手续,如果两被告认为本案涉讼房屋是违章建筑,应向有关行政机关进行举报;对证据2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本案涉讼房屋的土地并非是汪龙仙的,而是村里的机动土地;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予认可,提出只是汪龙仙的一面之词。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洁、黄乙系原告黄甲与前妻所生的女儿,被告仇某某系被告盛某某与前夫所生的儿子。原告黄甲与被告盛某某于2003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黄甲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14年8月22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而对于本案涉讼房屋,因涉及其他权利人,故法院在双方离婚时未作处理。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本案涉讼房屋。另经查明,本案涉讼房屋系原告黄甲与被告盛某某于2005年11月申请建造的临时用地房屋,权利人有原、被告五人。2005年11月7日,相关部门核发了临时建房准建证,规定搭建方式是简易,有效期限为两年,另在该临时建房准建证上应遵事项第3点明确:“若需要继续使用,要补办延期手续”。审理中,原告黄甲认可涉讼房屋申请建造时是临时建房,期限为两年,如按照规定两年期限满后确需要办理正式审批手续,但其在两年期满后去找过村委会主任,让他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但村委会主任说不需要办理审批手续,让其维持原状,继续居住,村委会主任还说如遇到拆迁还会给其补偿款,但这些均是村委会主任口头说的,其无书面证据提供。被告盛某某则称,临时建房的两年期限满后是需要办理正式的报批手续,但村委会主任说该涉案房屋是临时的批不出,其也去过镇政府,但他们告知其房屋是临时过渡的,不可能办理正式的审批手续,随时都可能拆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涉讼房屋系原、被告在2005年11月申请建造的临时过渡房,相关部门也审批核发了临时建房准建证,但有效年限为两年,搭建方式为简易,现两年有效年限早已期满,而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向有关部门办理延期审批手续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仅凭现有证据要求分割该涉讼房屋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甲、黄洁、黄乙要求分割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团西村XXX号XXX室房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4元,减半收取计647元,由原告黄甲、黄洁、黄乙负担(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晓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