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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晓春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晓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158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晓春,农民,家住梁平县。曾因吸毒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于2006年6月2日强制戒毒六个月,于2010年5月18日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晓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案经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晓春受彭天全(另案处理)委托,到广东省海丰县向“蒸馒头”(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从“蒸馒头”处收到彭天全委托转交的人民币4700元酬劳。后被告人蒋晓春携带“蒸馒头”交付的两包总重997克的甲基苯丙胺乘坐大巴车欲送往彭天全处,10月9日,被告人蒋晓春到达晋江后,因内心惶恐不安遂携带上述甲基苯丙胺到晋江市公安局磁灶派出所投案。案发后,上述甲基苯丙胺已上缴至泉州市禁毒委员会。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晓春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具有自首情节,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蒋晓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属于运输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蒋晓春携带两包总重997克的甲基苯丙胺到晋江市公安局磁灶派出所投案。案发后,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已被上缴至泉州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投案证明、抓获、破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证实蒋晓春于2013年10月9日携带两包疑似冰毒的无色晶体到晋江市公安局磁灶派出所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彭天全;公安机关侦破本案的相关情况和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物证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综合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称量蒋晓春上缴的两包疑似冰毒的无色晶体;经检测,两包无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一包重500克的含量为72.2%,另一包重497克的含量为77.2%;上述997克甲基苯丙胺已被上缴至泉州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蒋晓春、彭天全2013年10月9日归案后,经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阳性,其二人均有吸食毒品。4.彭天全的手机短信,证实彭天全使用号码“187××××5119”的手机与号码“139××××6730”、“151××××8185”的手机机主在2013年8月至10月5日期间短信联系的情况,短信中有“白菜、泡泡、包子、红豆”等暗语,以及“东西、出货、发隐(瘾)”等内容。5.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彭天全2013年8月至10月与号码归属地为广东的手机号码通话的情况,其中与“151××××8185”通话频繁,在10月6日至9日与蒋晓春多次通话。6.广东省东莞市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蒋晓春因吸毒于2006年6月2日、2010年5月1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二年。7.重庆市梁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彭天全因吸毒于2012年2月2日被重庆市梁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蒋晓春、彭天全的基本身份。9.被告人蒋晓春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其供称:其原在广东省海丰县务工。2013年8月其回重庆市梁平县老家时,同村的“彭老六”让其帮他购买冰毒。2013年9月初,其回到广东省海丰县,问到一个外号叫“蒸馒头”的老乡能提供冰毒。经其居间介绍,“彭老六”与“蒸馒头”约定以人民币55000元的价格买卖一条(即一公斤)冰毒。“彭老六”汇款60000元到“蒸馒头”的银行卡,并叫其把冰毒送到福建省石狮市给他,其中的5000元是给其的报酬,但“蒸馒头”只拿了4700元给其。2013年10月1日,“蒸馒头”交给其两包用塑料袋包装的冰毒。2013年10月8日早上,其携带那两袋冰毒从广东省海丰县坐车到广东省惠州市,晚上从惠州市乘坐长途大巴车,于10月9日8时许到达福建省晋江市,其在池店高速公路出入口下了大巴。其内心不安,后于10月9日15时许携带那两袋冰毒到晋江市公安局磁灶派出所投案。其辨认彭天全就是“彭老六”。10.同案人彭天全的辩解,其否认叫蒋晓春帮忙联系出售冰毒的卖家,辩称蒋晓春向其借款60000元拒不归还,并诬陷其贩卖毒品。关于被告人蒋晓春的上述供述和辩解。经查,其供称的卖毒者“蒸馒头”身份不明,无法查清;其供称的购毒者彭天全否认叫其帮忙联系卖毒者,认定彭天全委托蒋晓春购买毒品的证据不足。在认定毒品交易双方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蒋晓春受委托实施居间介绍、协助他人进行毒品买卖的证据不足。认定被告人蒋晓春携带毒品从广东省海丰县运输至福建省晋江市,同样只有被告人蒋晓春的供述而缺乏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蒋晓春非法持有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晓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99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晓春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蒋晓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晓春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晓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23年10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国强审 判 员  禤汉夏人民陪审员  李荣贵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庆彬吴陈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