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外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绍兴明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梦大娜制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明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梦大娜制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外初字第4号原告:绍兴明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德仁。委托代理人:俞丙潮。被告:浙江梦大娜制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益钧。原告绍兴明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梦大娜制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俞丙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明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美纹胶、透明胶等货物,至2013年9月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55901.07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5901.07元。被告浙江梦大娜制革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自2012年6月3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合计55901.07元的美纹胶、透明胶等货物。被告未付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应立即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梦大娜制革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明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5901.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浙江梦大娜制革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由被告浙江梦大娜制革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阮解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