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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山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吴有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有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山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有能,男,汉族,中专文化,海南省屯昌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有能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有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4月份,被告人吴有能在海口市琼山区龙昆南路某网吧和龙华区龙昆上村路口某网吧维护升级电脑主机软件期间,将两网吧老板被害人吴某某的30个英特尔牌酷睿I5-3450型号电脑CPU、8个英特尔牌酷睿I5-4430型号电脑CPU盗走,并换上低端的电脑CPU。吴有能在海口市美兰区文明东路某网吧维护升级电脑主机软件期间,将该网吧老板被害人林某的19个英特尔牌酷睿I5-4430型号电脑CPU盗走,并换上低端的电脑CPU。随后将被盗的电脑CPU贩卖给他人。2014年8月24日,吴有能在海口市美兰区白沙门公园处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57个电脑CPU共计价值人民币4880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有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有能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被害人吴某某、林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有能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有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80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有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晓辉人民陪审员  符策辉人民陪审员  吴 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