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权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01年至2012年任兴隆县李家营乡副将沟村村主任。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兴隆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兴隆县看守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2001年至2012年任兴隆县李家营乡副将沟村村主任期间,多次从兴隆县李家营乡村级财务委托管理中心支取备用金和向村会计借取已支取的备用金,以支付村民工资、随礼、购买土特产等名义,将村集体所有的49567.00元非法占为己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村村集体所有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某某任兴隆县李家营乡副将沟村村主任。2009年,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随礼为名,通过支付村民工资的方式进行变通入账,将本村村集体所有的4000.00元钱款非法占为己有。2011年,被告人王某某从兴隆县李家营乡村级财务委托管理中心支取备用金以及向村会计借取已支取的备用金,并利用职务便利,以送礼、购买土特产为名,通过支付村民工资的方式进行变通入账,将本村村集体所有的45567.00元钱款非法占为己有。以上钱款合计人民币49567.0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王某某将4000.00元上缴至兴隆县李家营乡人民政府。2015年1月7日,王某某将45567.00元上缴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庭审过程中,其自愿认罪,2001年至2012年,其任兴隆县李家营乡副将沟村村主任。其用副将沟集体的钱随份子支出4000.00元,变通为小工费,将该款占为己有。2011年,其从兴隆县李家营乡村级财务委托管理中心支取备用金和向村会计借取已支取的备用金,用副将沟集体的45567.00元送礼、购买土特产,变通为小工费,将该款占为己有。2014年10月20日,其将4000.00元退回至李家营财政所。二、证人证言。1、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任李家营乡副将沟村会计,潘某某与其交接手续里有送礼6000.00元。2、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交给吴某某的交账清单中有送礼6000.00元,王某某做了变通。3、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工资表中名字不是其签的,也没有领到钱。4、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工资表中名字不是其签的,也没有领到钱。买土特产的收条不是其写的。5、姚某某的证言证实:潘某某交给吴某某的单据中,其中的6000.00元其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是谁经手的也不知道。2010年春节至2011年底,其不知道副将沟村搞外联送土特产,也没和王某某一起去送过土特产。6、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副将沟村党建指导员,副将沟村去哪送礼、随份子没人和其说过,其也没去过。7、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副将沟村的单据有王某某经手的,也有潘某某经手的,单据大部分是从乡村级财物管理中心支取现金以后支出的。8、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副将沟村支取备用金是从2011年开始的,王某某和潘某某用支出单据顶还备用金。9、李某A、潘某A、李某B、陈某A、侯某A、姚某A、兰某A、李某C、李某D、邓某A、陈某B、李某E、陈某C、任某A、陈某D、邓某B、李某E、陈某E、李某F、陈某F、侯某B、兰某B、郭某A、潘某B、任某B、陈某G、侯某C、李某G、侯某D、侯某E、刘某A、李某H、刘某B、潘某C、王某A、潘某D、王某B、李某I、段某某、王某C、张某A的证言均证实:王某某从其家中买过土特产,钱都已经领到了,工资清册上有的是其本人签字,有的不是本人签字,签字的人王某某都告诉其是变通开支用的。10、邓某C、尹宝柱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1年,副将沟村村干部送礼是租其车去的。三、书证。1、兴隆县党政领导信访接待督办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情况。2、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以及任职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为传唤到案。4、记账凭证、交账清单、会议记录、欠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从潘某某处取得备用金,2009年,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随礼为名,通过支付村民工资的方式进行变通入账,将本村村集体所有的4000.00元钱款非法占为己有。2011年,被告人王某某从兴隆县李家营乡村级财务委托管理中心支取备用金以及向村会计借取已支取的备用金,并利用职务便利,以送礼、购买土特产为名,通过支付村民工资的方式进行变通入账,将本村村集体所有的45567.00元钱款非法占为己有。5、兴隆县人民政府关于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证实:村级开支审批管理以及相关的责任追究的规定。6、张某B、刘某C、宋某某、于某某、刘某D的纪委谈话笔录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没有以副将沟村的名义给其随礼。7、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将4000.00元上缴至兴隆县李家营乡人民政府。8、现金交款单证实:2015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将45567.00元款项上缴至本院。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全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兴隆县社区矫正管理局作出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上缴至本院的人民币45567.00元予以追缴,并于判决生效后返还给兴隆县李家营乡副将沟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冯常洋人民陪审员 赵晓萌人民陪审员 温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龙飞附页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