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0959号原告陈×,女,1965年7月20日出生。被告赵×,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原告陈×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雪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们结婚时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经常酒后摔东西,并对我进行打骂。同时,被告不给我生活费用,我们租房的费用也要我负担一半。被告赵×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还是希望能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让我建房,但我没有钱,我认为我们应该省吃俭用,攒一些钱以便以后的生活。我确实在一次酒后动手打过原告,但我已经改正了,到目前已经一年多没有喝酒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经济问题、被告酒后性格暴躁等问题发生矛盾。2014年12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婚姻关系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经济问题和被告酒后性格暴躁问题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有一定的损伤,但根据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无法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双方均应正视家庭关系,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相体贴,积极克服生活中面临的困难,尽力维护夫妻感情和夫妻关系。为维护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陈×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雪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国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