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徐之礼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之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8号罪犯徐之礼,男,1986年12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长汽开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之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因同案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以(2012)长刑终字第3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徐之礼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2月,该犯利用在一汽大众有限公司工作之机伙同他人五次盗窃迈腾、高尔夫汽车锁,价值人民币64740元,赃物被公安机关收缴。该犯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新康1监区参加病犯护理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41.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00.9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徐之礼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利用工作便利,多次实施盗窃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之礼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