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樊志亮诉被告暴树怀、智春霞、任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志亮,暴树槐,智春霞,任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090号原告樊志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艳英,内蒙古金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暴树槐,男,汉族。被告智春霞,女,汉族被告任勇,男,汉族。原告樊志亮诉被告暴树槐、智春霞、任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玉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志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暴树槐、智春霞、任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志亮诉称,被告暴树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一张借条借款金额为500000元,一张借条借款金额为700000元)。被告暴树槐在借条中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将借款全部还清原告,被告任勇对借款中的7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暴树槐未向原告还款,被告任勇作为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智春霞系被告暴树槐的妻子,应对上述12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暴树槐、智春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24000元;判令被告任勇对借款700000元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两张(原件),证实2013年10月14日被告暴树槐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其中一张借款金额500000元,另一张借款金额700000元,担保人为任勇。两张借条均约定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2、被告暴树槐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实原、被告借款的真实性,被告暴树槐在借款时以此来证明其有偿还能力。被告暴树槐、智春霞、任勇均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告樊志亮通过被告任勇介绍认识被告暴树槐、智春霞,当时暴树槐在宁夏石嘴山市开洗煤厂。被告暴树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由任勇担保,2012年1月16日被告暴树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后被告陆续给付一些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暴树槐拖延拒付。直到2013年10月14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其中一张借款金额500000元,另一张借款金额700000元,担保人为任勇。被告暴树槐、智春霞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被告所立借据两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告樊志亮要求二被告暴树槐、智春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暴树槐、智春霞支付借款利息24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计4个月)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任勇作为被告暴树槐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本息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任勇承担连带清偿本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暴树槐、智春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樊志亮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二、被告暴树槐、智春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任勇对上述1200000元中的7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4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8元由被告暴树槐、智春霞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白玉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