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民一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安志永与马仪、杨金军、河北安驰轴承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志永,马仪,杨金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河北安驰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一初字第1174号原告安志永,男,出生于1972年9月21日,汉族,运输业,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赵书丽,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仪,男,出生于1984年3月5日,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军,男,出生于1980年7月1日,汉族,个体户,住河北省临西县。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智园*******室。负责人XX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北安驰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城东环路西。原告安志永与被告马仪、杨金军、河北安驰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驰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焦春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志永委托代理人赵书丽,被告马仪、杨金军委托代理人王金霞,被告信达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安驰轴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志永诉称,2014年10月25日07时00分,在106线355公里100米,马仪驾驶冀E853**、冀DT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顺停安志永驾驶的冀T608**号小型货车相撞,后安志永驾驶的冀T608**号小型货车又与前方顺停石士利驾驶的鲁P227**、鲁PB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马仪驾驶的冀E853**、冀DTF**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翻时,又将停在路边王群照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刘尹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及孙桂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砸住,造成:刘尹受伤,车辆损坏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威公交认字(2014)第0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安志永、石士利、孙桂军、刘尹、王群照无责任。冀E853**号车在信达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管理费等107,832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07,316.2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安志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威公交认字(2014)第0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诊断证书、报告单、医疗费票据、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交通费票据、车损公估报告、货物损失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衡水盛达玻璃制品公司证明、货物运输合同、货运车辆服务合同。被告马仪、杨金军辩称,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请求同意依法赔偿;杨金军为冀E853**、冀DTF**车在信达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马仪、杨金军提交以下证明材料: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安驰公司证明。被告信达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进行合理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信达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明材料。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认证意见如下:1、威公交认字(2014)第0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被告无异议,本院采信。2、原告身份证,被告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身份,本院确认有效。3、诊断证书、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被告未提异议,本院确认有效。4、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被告对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确认有效。5、车损公估报告、货物损失公估报告。质证意见:公估报告只有公估方一方签字,没有鉴证人或多方当事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认证意见:被告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其在举证期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公估报告有效。6、施救费票据。质证意见:施救费应按河北省物价施救标准执行,由法院核实。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确认其有效。7、衡水盛达玻璃制品公司证明。被告未提异议,本院确认有效。8、货物运输合同、货运车辆服务合同。质证意见:被告对货运车辆服务合同未提异议,对货物运输合同无异议,对合同条款提出异议,认为该条款为复印件,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另没有违约金的支付证明,对该项请求不应支持。认证意见:被告对货物运输合同、货运车辆服务合同未提异议,本院确认其有效。被告对合同条款所提异议成立,原告提交的合同条款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票据。质证意见:交通费票据与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认证意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治疗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治疗情况综合认定。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安驰公司证明。原告安志永、被告信达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未提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5日07时00分,在106线355公里100米,马仪驾驶冀E853**、冀DT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顺停安志永驾驶的冀T608**号小型货车相撞,后安志永驾驶的冀T608**号小型货车又与前方顺停石士利驾驶的鲁P227**、鲁PB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马仪驾驶的冀E853**、冀DTF**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翻时,又将停在路边王群照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刘尹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及孙桂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砸住,造成:刘尹受伤,车辆损坏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威公交认字(2014)第0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安志永、石士利、孙桂军、刘尹、王群照无责任。冀T608**号小型货车实际车主为安志永。冀T608**号小型货车承载货物货主为衡水盛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T608**号小型货车估损金额为42,765元,货物损失净额为46,287元。原告安志永支付公估费7,780元、施救费2,000元。衡水盛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玻璃物损、运输费及违约责任等损失由安志永追偿。冀E853**、冀DTF**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杨金军,挂靠车主系河北安驰轴承有限公司,驾驶员马仪系杨金军雇员,冀E853**号车在信达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安志永具体诉讼请求为:医药费481.52元,误工费2,589元(129.45元/天×20天),护理费374.4元(37.44元/天×10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50元/天×10天),车辆损失42,765元,货物损失46,287元,评估费7,780元,施救费2,000元,货物运输费1,200元,违约金2,339.3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主张医药费481.5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2,589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医院报告单显示原告伤情不严重,误工日期不应太长,原告虽有从业资格证,但不能证明原告一直从事道路运输工作,误工费应另行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诊断证书医嘱明确,原告主张误工20天,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有其提交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74.4元、营养费5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医嘱或鉴定报告证明原告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故护理费、营养费不认可。被告所提其异议成立,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2,765元、货物损失46,287元、公估费7,780元、施救费2,000元,依据认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货物运输费1,200元,违约金2,339.35元,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安志永相关损失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为:医药费481.52元,误工费2,589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42,765元,货物损失46,287元,公估费7,780元,施救费2,000元。冀E853**号车在信达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信达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负担的公估费,由被告杨金军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马仪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与雇主杨金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驰公司作为冀E853**、冀DT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车主,应与被告杨金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述损失即由被告信达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853**号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481.52元、误工费2,589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的车辆损失40,765元、货物损失46,287元、施救费2,000元,由被告信达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100%赔偿原告安志永89,052元。公估费7,780元,由被告杨金军负担,被告马仪、被告安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853**号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志永5,570.52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853**号牵引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安志永89,052元;三、被告杨金军赔偿原告安志永7,780元,被告马仪、被告河北安驰轴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安志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6元,减半收取1,223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083元,由被告杨金军负担14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杨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春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