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38号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农民。被告:李某乙,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母亲张某与被告李某乙自由恋爱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农历2月17日生育原告李某甲。但被告极不负责任,于2014年5月抛弃原告母子,与她人同居。因原告是早产儿,体弱多病,并从小吃奶粉,开支很大。被告作为父亲,对孩子始终不管不问,拒付孩子抚养费用。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按年支付每月抚养费1000元,并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的抚养费、奶粉费、医药费100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李某甲于2013年3月28日出生,母亲为张某,父亲为李某乙。2、2014年5月14日、6月5日、11月11日、10月1日、8月8日的买奶粉收据,证明原告李某甲自2014年5月至11月买奶粉共计7182元。3、迁西县医疗机构统一处方票据6张,证明原告李某甲2014年5月至11月间,共开支医药费1977元。被告李某乙辩称,一、被告与张某于2010年同居生活,被告做修补轮胎和大车司机等工作,每月收入五至七千元,全部收入都交给了张某。××××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被告更是辛苦工作,可张某却常闹脾气,不让被告休息。两人因此产生矛盾,并不是两人谁有第三者的原因。二、被告与张某的共同收入6万多元和冰箱、彩电、洗衣机、面包车等财产全部在张某手中,而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经手所欠的债务7万元至今未偿还,被告现在没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所以,被告同意孩子由张某抚养,被告按河北省农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支付一半的费用,即每月200元至300元,自诉讼之日起至原告十八周岁止。被告李某乙提交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证明曾经做大车司机。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张某同居期间的财产和收入均在张某手,可以抵顶原告抚养费;张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与张某于2010年相识,2012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3月28日生育原告李某甲。2014年5月被告李某乙与张某分居,此后对原告李某甲未尽抚养义务。原告李某甲自2014年5月至11月间,买奶粉开支7182元,开支医药费1977元。另查明,被告李某乙具有A2型机动车驾驶资格,但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被告李某乙自2014年5月起,未对原告李某甲尽抚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称同居期间的财产未作分割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因被告李某乙无固定收入,抚养费的数额应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的30%计算。因原告李某甲年纪幼小,原告要求的买奶粉费用被告应承担一半。因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11月期间的医药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2391.20元(13664元×30%/12个月×7个月),买奶粉费用3591元;二、被告李某乙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原告李某甲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的抚养费4099.20元(13664元×30%);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树新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