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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赵辉与刘天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辉,刘天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辉,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天才,男,195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赵辉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4)蒲民初字第0108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辉、被上诉人刘天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被告赵辉雇佣原告刘天才为其打工,记工单记载:2012年3月7日至31日刘天才23;4月11日-5月10日天才30天1500元“天才”;6月11日至5月27日另工天才17天1700。综上,原告刘天才共打工70天,应得劳动报酬7000元,已领取2500元,尚欠4500元。原告刘天才向被告赵辉催要未果。原审认为,被告赵辉雇佣原告刘天才为其打工的行为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据记工单记载,原告刘天才共打工70天,根据记工人寇建民的证言,并参照5月27日至6月11日的日劳动报酬100元的标准,被告赵辉应付原告刘天才劳务费7000元,记工单记载已付1500元以及原告自认已付1000元,被告赵辉共付2500元,下欠原告4500元,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予以清偿。原告刘天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赵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刘天才劳动报酬4500元。二、驳回原告刘天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赵辉负担50元,原告刘天才负担25元。原审宣判后,赵辉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庭后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没有申请的情况下私自调查,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四张单据均不是上诉人书写,没有上诉人对单据签字核实,无法核实被上诉人工作天数,无法反映出该工钱是否支付,下欠多少不清。被上诉人的诉请工作三个地方,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均不一致,而一审却统一按100元计算,4月11日-5月10日刘天才干了30天,工资为1500元,那么刘天才每日工资为50元,下余4500元数字是如何而来,一审查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天才辩称:一审判决支付的报酬少,请求依法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中证人寇建民证明4月11日-5月10日被上诉人刘天才每日报酬为1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赵辉雇佣被上诉人刘天才为其工作,理应依约向其支付报酬,虽然双方之间无书面合同,但原审依据记工单及上诉人赵辉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寇建民的证言,确定被上诉人刘天才报酬标准及期间,并无不妥,原审扣除已付报酬判处由上诉人赵辉支付被上诉人刘天才4500元报酬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辉认为一审程序上违法之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上诉人赵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之上诉理由,原审确定被上诉人刘天才报酬标准及期间的依据是记工单及寇建民的证言,上诉人赵辉虽然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其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赵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五喜审 判 员  鱼小强代理审判员  安卫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常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