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秋生与张林中买卖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秋生,张林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秋生,男,汉族,1972年9月8日生,陕西省武功县代家乡麻西村人,村民。住址略。身份证号:略。委托代理人刘团会,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中,男,汉族,1972年3月5日生,陕西省陇县杜阳镇堡子身村人,村民。住址略。身份证号:略。上诉人张秋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功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0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团会,被上诉人张林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系经营玉米买卖之个体,收购并卖玉米。被告系诚信养殖场经营者,买玉米。2014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送玉米。自4月始至6月,原告先后向被告送玉米七车,每次送玉米前原被告在电话中约定需送玉米的数量和价钱,由原告雇司机送至被告处后钱货现场两清。2014年7月,原被告电话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送玉米239袋,每袋120斤,每斤1.28元。7月14日,原告所雇司机桑建军将玉米送至被告处,被告抽查后发现部分玉米袋数量不足,后与原告电话进行协商,被告父亲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记明2014年7月14日送玉米239包※120斤=28680斤※1.28元=36700元整,扣款500元=36200元。后原被告因玉米款支付发生纠纷,经武功县司法局代家司法所调解无果,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玉米款并赔偿相关损失,本院受理后,曾主持调解,但无果。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原被告之间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应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因玉米数量不足发生争议后,被告父亲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条据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表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玉米交付的义务,且原被告已就所送玉米数量不足达成扣款500元的共识,被告虽提出条据中扣款500元为扣车钱,不是扣除玉米款,但从条据内容理解,应为扣除玉米款500元,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已就所送玉米数量不足达成扣款500元一事,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玉米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被告虽主张已与原告达成30000元了事且已向原告支付30000元玉米款一事,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对于原告无正当理由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虽要求被告支付其索要玉米款时的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林中与被告张秋生订立的买卖合同,依法有效;二、被告张秋生向原告张林中支付玉米款36200元;三、驳回原告张林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5元,由原告张林中承担65元,被告张秋生承担640元。宣判后,被告张秋生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准、证据不足、导致判决失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买卖玉米过程中,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先,短斤少两。送第八车玉米时,即产生本案纠纷的这一车,均存在短斤少两问题,一审法院未对该节事实评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司机桑建军发生争执,怕出事才给打了一张收条,暂定扣除500元计算,叫被上诉人来后再作处理。而一审法院竟然以收条作为定案的依据,显然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牵强附会,未透过现象看到本质。上诉人不否认与被上诉人间的玉米买卖合同。但发生问题后,被上诉人经与上诉人协商,双方一致同意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了30000元后,事情结束。至于上诉人未让被上诉人打个收条,或者抽回他之前打的那个条子,是上诉人认为既然事情已经了结了,款一付就结束。现在却让上诉人来举证,拿出清结的条据,这也是违背口头合同的实质和形式的,是不尊重民间习惯和方式。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林中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任何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秋生与被上诉人张林中达成玉米买卖协议,双方就第八车玉米货款的支付问题产生纠纷。从查明的事实来审查,上诉人确已收到被上诉人送来第八车玉米38680斤,合计玉米价款36700元,上诉人之父也向被上诉人出具收货收条。对于该节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现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请求上诉人支付该笔玉米款项。按照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对于该笔玉米款的支付事实,应由上诉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诉讼中,上诉始终认为该笔玉米款已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以30000元已结清,但上诉人始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加之被上诉人对其主张又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关于玉米款项已清结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理由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05元,由上诉人张秋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娟芳审判员 张作儒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汤小娟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