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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为东与李妙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为东,李妙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2078号原告李为东,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石双双,邹平健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妙妹,女,199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为东与被告李妙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为东委托代理人石双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妙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为东诉称,2013年11月29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李妙妹驾驶鲁M×××××号轿车沿寿济路由东向西行至邹平县寿济路黄山办事处张山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郑某某驾驶的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妙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看车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15671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分;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挂靠合同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原告李为东,被告李为东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3.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道路运输经营证、价格鉴证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经邹平县物价局车辆定损所鉴定,停运损失为89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证据4.邹平西环停车场停车票据1份,证明原告为自己的车辆支付停车费11640元。被告李妙妹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9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李妙妹驾驶鲁M×××××号轿车沿寿济路由东向西行至邹���县寿济路黄山街道办事处张山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郑某某驾驶的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秦敬艺、被告李妙妹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妙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秦敬艺无事故责任。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邹平县弘淼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李为东。该车经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停运损失为89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为自己的车辆支付停车费11640元。为赔偿问题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看车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156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损失有:1.停运损失8900元;2.鉴定费300元。原告主张支付停车费11640元,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200元。对原告以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妙妹按其在事故中所负主要责任即70%予以赔偿,计款6440元。被告李妙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及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妙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为东停运损失、鉴定费,共计6440元���由本院过付);二、驳回原告李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由原告李为东负担113元,由被告李妙妹负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英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曲淑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