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辩护人任某某,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在香格里拉小区和黄金寨旅游区承包了部分装修工程,自2014年7月份至9月份,周某一直在向两个工地索要工程款。2014年9月1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打电话给出租车司机唐某某让唐某某拉他到黄金寨旅游景区索要工程款。当车辆行驶在南甸镇政府西侧通往黄金寨的路段时,周某因一直要不到工程款心中烦躁且唐某某想让其加钱,就想发泄一下,随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向唐某某的脖子右侧捅了一刀,捅的时候将唐某某左嘴角划伤,后又用刀朝唐某某右肩部捅去,这时唐某某将周某手中的刀子抓住并夺下,后周某用拳头打唐某某的左眼,夺刀子过程中唐某某的右肩膀前边被划伤。唐某某将周某手中的刀子夺下后,用刀子去刺周某,周某下车后逃走。经鉴定,唐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与受害人唐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周某一次性赔偿唐某某人民币57000元整,唐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在受害人无故增加车费的情况下,才一时冲动打伤受害人,因此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自己犯下的罪行非常后悔,有较深的悔罪表现;被告人是初犯,就民事部分已经和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受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盖某某、杨某、黄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刘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受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受害人伤情照片,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说明,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书,平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意见报告书,手机通话单,施工协议,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因不满意出租车加价,用刀捅伤司机,造成受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树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