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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69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宗贵与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彭阳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贵,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彭阳分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6961-1号原告陈宗贵,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胡满华,该公司经理。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彭阳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负责人魏翠萍,该分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陈宗贵与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彭阳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彭阳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当由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彭阳分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彭阳分公司住所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故本案应当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住所地在本院辖区之内,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彭阳分公司对本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维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