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商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宁夏浩瀚丰达商贸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浩瀚丰达商贸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商初字第89-1号原告宁夏浩瀚丰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田金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财昌、安雪,系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法定代表人何义斌,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浩瀚丰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的银行存款3990000元予以冻结。案外人宁夏大金龙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在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城支行存款4200000元为原告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990000元;二、冻结案外人宁夏大金龙担保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42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