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阳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修某、蓝某等盗窃罪,丁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某,蓝某,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修某,无业。2006年5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蓝某,无业。2013年12月22日因盗窃电动车被海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无业。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杨革文,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4)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修某、蓝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修某、蓝某、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杨革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被告人修某、蓝某、丁某自2014年1月至8月间,交叉结伙驾驶面包车在莱阳市、海阳市、莱西市等地盗窃作案13次,窃取价值19143元的电动自行车13辆。其中被告人修某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蓝某参与作案9次,窃取价值11718元的电动自行车9辆;被告人丁某参与作案4次,窃取价值7425元的电动自行车4辆。案破后,追回部分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1、被告人修某、蓝某于2014年1月15日,在莱阳市富水南路超音速网吧门口,窃取严某东价值2040元的新日电动车一辆。案破后,追回电动车发还被害人。2、被告人修某、蓝某于2014年4月13日,在莱阳市昌山路蚬河路口南停车场,窃取董某杰价值1188元的红色新日电动车一辆。案破后,追回电动车发还被害人。3、被告人修某、蓝某于2014年6月12日,在海阳市海阳路外贸楼下,窃取孙某艳价值787.5元的蓝色新日电动车一辆。案破后,追回电动车发还被害人。4、被告人修某、蓝某于2014年6月22日,在莱阳市昌山路立健医药城西,窃取尹某杰价值1581元的黄色尼科尼亚电动车一辆。5、被告人修某、蓝某于2014年8月1日,在莱州市东关村委对面大药房南侧,窃取许某超价值1090元的紫色塞克电动车一辆。案破后,追回电动车发还被害人。6、被告人修某、蓝某于2014年8月3日,在莱阳市蚬河路建委路口北50米,窃取刘某价值人民币1137.5元的银黑色力派电动车一辆。案破后,追回电动车发还被害人。7、被告人修某、蓝某于2014年8月3日,在莱阳市蚬河路建委路口北50米,窃取梁某价值1200元的黑色小刀电动车一辆。案破后,追回电动车发还被害人。8、被告人修某、丁某于2014年6月22日,在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烟台路国美电器门口,窃取褚某华价值756元的粉色欧派电动车一辆。9、被告人修某、丁某于2014年6月22日,在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烟台路利客来南院停车场,窃取任某价值1870元的黑白相间爱玛电动车一辆。10、被告人修某、丁某于2014年7月14日,在栖霞市霞光路万家购物3号入口,窃取程某梅价值2144元的红银相间绿源电动车一辆。11、被告人修某、丁某于2014年7月14日,在栖霞市市府路振华商厦南,窃取衣某丽价值2655元的黄色海德曼电动车一辆。案破后,追回电动车发还被害人。12、被告人修某、蓝某于2014年7月11日,在栖霞市电业路“国家电网”营业厅门口,窃取刘某国价值1110元的蓝色海德曼电动车一辆。案破后,追回电动车发还被害人。13、被告人修某、蓝某于2014年6月3日,在莱州市林业局旁边喜派利馅饼店门前,窃取王某锟价值1584元的黄色舜意电动车一辆。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严某东、董某杰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明、徐某琳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8月15日,在莱阳市大润发超市西北面其租房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办案民警当场从其驾驶的鲁B×××××白色吉利轿车副驾驶座位下查获自制枪支1支、子弹11发。2014年8月26日,经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联动功能正常,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修某的证言;枪支、弹药鉴定书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蓝某及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修某、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被告人蓝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修某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对上述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杨革文关于涉案赃物部分追回、枪支未造成伤害,被告人丁某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丁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江东审 判 员  宋同贤人民陪审员  王民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