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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永能行烫画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南区新丽印花厂、罗松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永能行烫画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中山市南区新丽印花厂,罗松光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331号原告:东莞市永能行烫画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梁惠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邬超,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南区新丽印花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投资人:罗松光,厂长。被告:罗松光,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盛、梁世颂,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永能行烫画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能行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南区新丽印花厂(以下简称新丽印花厂)、罗松光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能行公司委托代理人邬超以及被告新丽印花厂、罗松光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能行公司诉称:原告永能行公司与被告新丽印花厂自2013年起开始合作,由被告新丽印花厂向原告定作服饰印花烫画,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交易惯例为:由新丽印花厂通过电子邮件向永能行公司发出生产单,并附上印花图片,确定印花在服饰上的位置、颜色、尺寸、排列组合方式、数量、单价、金额等相关事项,即由新丽印花厂下单定作服饰印花烫画,永能行公司根据订单制作产品、送货,送货单由新丽印花厂的员工签名,以此确认收到永能行公司提供的符合质量与数量的产品。货款为每60天月结一次,永能行公司先向新丽印花厂提供货款发票,新丽印花厂再向永能行公司支付货款。2013年12月、2014年1月,新丽印花厂向永能行公司定作烫画的货款金额分别为90162元、1600元。原告根据货款向被告提供了足额发票,被告也已在原告提供的发票回签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两张发票的事实。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新丽印花厂仍未向原告永能行公司支付上述两笔货款总计91762元。经原告多次催款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罗松光是被告新丽印花厂的投资人,被告罗松光应对被告新丽印花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新丽印花厂向原告支付货款91762元;2.被告新丽印花厂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罗松光对被告新丽印花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永能行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新丽印花厂生产单;2.2013年12月份送货单及月结单;3.2014年1月份送货单及月结单;4.发票回签单及发票;5.新丽印花厂的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联络函、客户资料表。被告新丽印花厂、罗松光共同辩称:被告不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实际情况是被告与佛山顺德明驰服装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被告负责为明驰服装有限公司做印花工序,印花工序所需要的衣物跟相关辅料是由佛山顺德明驰服装有限公司提供。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业务关系也没有买卖关系,原告的相关烫画辅料是提供给佛山顺德明驰服装有限公司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新丽印花厂、罗松光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新丽印花厂向永能行公司发出订单(生产单),要求永能行公司按照要求为其制作男装短袖前幅印花烫画,总数量为20036件,总金额为90162元。永能行公司根据新丽印花厂的要求制作好烫画后,将数量为20036件、货值90162元的烫画分九次送至新丽印花厂处,杨某、林某某、吴某某等人分别在收货人签章处签名确认收货。2014年1月20日,永能行公司向新丽印花厂发出金额为1600元的送货单,林某苹在收货人签章处签名确认。其后,永能行公司向新丽印花厂开具2013年12月、2014年1月两份月结单,金额分别为90162元、1600元,月结算上注明转交给“阿盈”。永能行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同年4月3日向新丽印花厂开具金额为90162元、1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两张,新丽印花厂已签收该两张发票。2014年9月25日,永能行公司以新丽印花厂至今未支付货款91762元为由,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新丽印花厂、罗松光对永能行公司提交的订单(生产单)以及两张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送货单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送货单上收货人签章处杨某、林某某、吴某某、林某苹等人的签名并非其员工所签。另查:新丽印花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0年11月17日,投资人为罗松光,投资额300000元,经营范围为服装面料印花。永能行公司提交的客户资料表显示,新丽印花厂采购或跟单联系人是“小林”,对账联系人、付款联系人是“阿盈”,法定代表人是罗松光。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永能行公司根据新丽印花厂的订单要求,生产制作烫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永能行公司提交了生产单、送货单、月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回签单等证据,用以证实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为新丽印花厂制作烫画并送货、开具发票的事实,永能行公司已经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新丽印花厂对送货单不予确认,认为收货人并非其厂员工,且抗辩主张其与永能行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其未能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新丽印花厂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永能行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新丽印花厂拖欠永能行公司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永能行公司的损失具体体现为利息损失,故新丽印花厂应承担偿付货款91762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永能行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新丽印花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罗松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由此可知,新丽印花厂的投资者罗松光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先由新丽印花厂用企业资产承担责任,不足再由企业投资人罗松光承担第二顺序的责任,罗松光对新丽印花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永能行公司诉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新丽印花厂、罗松光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南区新丽印花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永能行烫画服饰辅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76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91762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罗松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4元(原告东莞市永能行烫画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南区新丽印花厂、罗松光负担,被告中山市南区新丽印花厂、罗松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东莞市永能行烫画服饰辅料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向娜人民陪审员  刘延庆人民陪审员  林锐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心然许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