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上海申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克利特机械有限公司、徐银刚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申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克利特机械有限公司;徐银刚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6号原告上海申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陆根宝。委托代理人李景良,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克利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顾金荷。被告徐银刚,男。本院受理原告上海申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克利特机械有限公司、徐银刚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盐城克利特机械有限公司、徐银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两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苏省建湖县,属于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企业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系争借款是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因此系争款项划出地可视为合同履行地,系争借款自交通银行上海三门路支行划出,该支行在上海市杨浦区辖区内,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盐城克利特机械有限公司、徐银刚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经原告选择,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盐城克利特机械有限公司、徐银刚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双幸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霜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