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扶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翟四亭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四亭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扶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四亭,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网上追逃于2014年6月17日被新疆巴州塔里木公安局刑侦支队抓获,2014年6月18日羁押库尔勒市看守所,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扶沟县看守所。辩护人吉凤春、任发亮,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四亭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邹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四亭及辩护人吉凤春、任发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翟四亭向村民隐瞒其已不再是扶沟县柴岗乡邮政储蓄所代办员的身份,在明知无权办理邮政储蓄业务的情况下,冒用邮政储蓄的名义,私刻“柴岗邮政储蓄翟楼代办点”印章,向村民非法集资36笔,共计444700元。案发后,被告人翟四亭归还被害人翟某丙370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翟四亭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四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手法非法集资444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翟四亭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犯集资诈骗罪不成立,我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存款人数及数额没有异议,但2012年6月3日翟某戊的100000元、2012年1月29日王坡的20000元,原是二人让我帮他们往外借,后来我也明确告知他们是我个人做生意所用,两笔款应予扣除,翟某丁曾在我处拉化肥折抵他的存款1020元,另我在新疆打工期间已偿还翟某丙存款37000元也应予扣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四亭犯集资诈骗罪有异议,翟四亭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借用邮政储蓄代办员的身份,通过村广播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翟四亭吸收存款后将资金用于生意周转归还利息,少部分用于本人消费,不能仅凭翟四亭不能返还资金就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存款的故意,案发前后主动偿还翟某丙37000元及翟某丁冲抵化肥1020元,翟某戊的100000���及王坡的20000元系借款均应予扣除,被害人予以谅解,综上,应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内量刑。辩护人当庭提交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2、被害人翟某丁的证明;3、(2014)扶民初字第956号民事调解书;4、刑事谅解书;证明翟四亭吸收的存款用于生产经营,有的用于放贷他人,翟某丁案发前曾在翟四亭处拉化肥折抵存款1020元,翟四亭吸收存款后本案被害人针对翟四亭的行为表示谅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翟四亭原是扶沟县柴岗乡邮政储蓄所的代办员,取缔代办员后,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翟四亭明知其无权办理邮政储蓄业务,却冒用扶沟县邮政储蓄柴岗乡邮政储蓄所代办员的身份,私刻“柴岗邮政储蓄翟楼代办点”印章,冒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隐瞒其不是扶沟县柴岗乡邮政储蓄所翟楼村代办员的真相,向扶沟县柴岗��翟楼行政村村民翟某己等27人非法揽储37笔,共计444700元,2012年10月份翟四亭逃到新疆,2014年5月份归还被害人翟某丙存款37000元,案发前,翟某丁曾在翟四亭经营的超市买化肥折抵存款102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翟四亭的供述,他原是中国邮政储蓄柴岗营业所翟楼行政村的代办员,取缔代办员后,他还以代办员的身份代办储蓄业务,2010年以后村民在他处存款,部分存在邮政储蓄所,没存的部分是出具的一张盖有他让翟某甲私刻的“柴岗邮政储蓄翟楼代办点“的公章存款凭单,向储户开具的存款凭单是他在中国邮政储蓄柴岗营业所拿的,利率是依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利率,有20多户村民的存款取不出钱,这钱一部分用于他经营的中国邮政服务三农连锁超市,花销一部分,借出去一部分,2012年5月份他去新疆打工了;2、被害人翟某丙陈述,翟四亭在村里经营一家超市,以邮政储蓄的名义代办储蓄业务,以前在翟四亭处存过款,2012年2月和8月份在翟四亭处存款两笔,共计37000元,2014年5月份翟四亭在新疆已将此款偿还;3、被害人翟某丁陈述,翟四亭在村里经营一家超市,以邮政储蓄的名义代办储蓄业务,2011年1月至12月份翟四亭给他办理两笔存款业务共7000元,存款凭单是翟四亭以邮政储蓄的名义开具的,上面盖的有柴岗邮政储蓄翟楼代办点的公章,2012年10月份在翟四亭处拉化肥折抵存款1020元;4、被害人翟某戊陈述,翟四亭是他村的邮政储蓄信贷员,2012年2月7日在翟四亭处存款20000元,2012年6月3日存6000元,翟四亭给他开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单,2011年翟四亭给他存款100000元的6000元利息后,翟四亭让把这100000元贷给卖化肥的,一分利息,他同意后,翟四亭就将这100000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单��成了借据手续,5、被害人钟某陈述,2012年1月29日以丈夫王坡的名字在翟四亭处存款20000元,翟四亭出具借据一份,期限一年,2012年8月28日以自已的名字又存7000元;6、被害人翟某己等23人陈述,翟四亭拦储存款期间,他们先后均在翟四亭处存款共计247700元;7、证人翟某甲证言及辩认笔录,证明2005年或2006年翟四亭让他刻制柴岗邮政储蓄翟楼代办点的印章,经辩认,存款凭单上的印章系他所刻制;8、证人谢某证言,证明翟四亭原是邮政储蓄代办员,国家取缔后,就不让翟四亭代理邮政储蓄业务了;9、证人陈某证言,证明柴岗邮政储蓄所没有在村里设代办点,存款凭证均是电脑打印的,没有手写现象;10、证人从某证言,证明翟四亭在翟楼经营的超市是邮政储蓄物流网点,只涉及农药、种子等,属于代卖合作关系,不存在储蓄业务;11、证人牛某、翟某乙证言,证明2008年翟四亭在家经营一个邮政物流超市,2012年不经营的;12、书证:户籍证明及扶沟县公安局柴岗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年月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新疆巴州塔里木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经过及临时羁押证明,证实2014年6月17日20时在库尔勒市上户镇桥头门面出租屋将网上逃犯翟四亭抓获,并羁押库尔勒市看守所;13、书证:被告人翟四亭给被害人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扶沟县支行存款凭单37份;扶沟县邮政局证明三份,证实被害人所持的存款凭单不是在柴岗储蓄所办理,不是有效法定凭证,凭单上的印章也非柴岗邮政所的合法印章,柴岗邮政所也未在任何村庄设立代办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查账凭单,证明翟四亭给翟楼27人出具的存款凭单上所注明的账号60×××90及605082010200320185这两个账号不存在,605082010200320189上余额为71.99元;14、书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翟某丁的证明。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四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他人隐瞒其不是邮政局代办员的身份,私刻公章,使用欺骗方法非法揽储443680元,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被告人翟四亭揽储后逃跑且案发后拒不交待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集资诈骗罪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的集资笔数及集资数额有误,被害人翟某丁案发前在翟四亭处拉化肥折抵在翟四亭处的存款1020元,系案发前,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444700元中扣除,予以更正。辩护人关于翟某戊存款100000元、王坡存款2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人翟四亭的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本案查明的���实不符,被告人翟四亭非法吸收存款后逃跑,且案发后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被告人翟四亭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辩护人辩称翟四亭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存款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翟四亭案发后偿还部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四亭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二、被告人翟四亭违法所得40668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翟国喜2600元、翟国民19500元、康平均5000元、翟丙伍12000元、霍爱华5000元、翟永庆126000元、翟付军5980元、翟迎春3000元、翟丰收20000元、翟南辉16000元、左玉花3000元、翟富庆10000元、翟铁套10000元、宋爱梅24000元、翟军平28000元、翟银杰10000元、翟保生30000元、翟国建8000元、翟春正13000元、翟运峰10000元、王坡20000元、钟学银7000元、王法子7000元、邓香8000元、翟青安2000元、翟春亭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四喜助审员  张艳梅陪审员  梁爱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翔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