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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商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江兴安与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兴安,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商初字第1301号原告江兴安。被告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东皇村。法定代表人王红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志荣,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兴安诉被告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秋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兴安与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兴安诉称:2013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铁屑,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76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花去交通费、过路费及油费等共计2万余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076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应收账款余额确认函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8月20日尚欠原告货款160760元。证据二、2014年10月17日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每月25日支付原告2万,余款年前结清。证据三、2014年11月18日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在2014年11月26日付款4万元。被告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00760元是事实,但是目前被告比较困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告江兴安开始向被告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供应铁屑,至2014年上半年业务结束。截止2014年8月20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0760元。后被告于2014年10月底前共给付原告6万元,尚欠原告100760元。被告承诺还款,未能履约。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尚欠价款,并赔偿损失2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尚欠价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兴安向被告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供应铁屑,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主张其至今尚欠原告价款10076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价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兴安价款100760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秋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 斌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