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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志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李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0125号原告李萍,女,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奋勤,女,汉族。被告李桂林,女,汉族。原告李萍诉被告李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桂林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萍诉称:2002年1月1日,被告李桂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李萍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1张,上载内容为:“今贷到李萍现金贰仟元整,月息0.02元,期限为壹年,李桂林,2002年元月1号”,用以证明被告于200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1年的事实。被告李桂林答辩称:答辩人借贷被答辩人2000元的事实成立,但答辩人现在无能力偿还该债务;双方约定的借贷期限为1年,该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桂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及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1月1日,被告李桂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1年。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告200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诉讼时效应当从2003年1月2日起算,现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未提供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证据,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辩论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睿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