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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叶凯旋、叶某某与张梅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凯旋,叶某某,张梅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28号原告叶凯旋。系原告叶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叶某某。被告张梅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支公司。负责人郭长利,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告叶凯旋、叶某某诉被告张梅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仲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凯旋(亦是原告叶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张梅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凯旋诉称:2014年9月26日下午6时25分,原告叶凯旋驾驶粤J743**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叶某某经东庆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天悦酒店角路口时,与被告张梅花驾驶的粤J12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梅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凯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新会区城南交通警察中队调解,原告叶凯旋提出赔偿原告叶某某医药费及原告叶凯旋的拖车费等交警费用,被告张梅花同意了,原告叶凯旋才同意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名,现被告张梅花没有履行调解结果,现起诉到法院请求撤销城南交通警察中队作出的编号为2014003981《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重新认定被告张梅花肇事逃逸应负全责,并赔偿原告叶凯旋在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误工费、交通费1260元,赔偿原告叶某某医药费676.10元,家人照顾原告叶某某生活起居不能上班,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鉴于被告张梅花驾驶的粤J129**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梅花赔偿原告叶凯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误工费、交通费共1260元,赔偿原告叶某某医药费676.1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以上合共4176.1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梅花答辩称:一、我和原告叶凯旋已经在交警的协调下达成了一致的赔偿意见,由我赔偿两车的拖车费和保管费,大约3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只是因为原告叶凯旋后来反悔了,所以直到现在还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针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我司对该案中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新会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肇事车辆粤J129**仅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针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数额,我司意见如下:(一)原告叶凯旋的误工费、交通费不予确认,本次事故并没有造成叶凯旋受伤,其要求赔付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告叶某某的门诊医疗费,我司仅确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合计金额673.60元的费用,对3张金额为1元的定额收据不予确认。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用票据,无法证明因事故就诊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即使法院酌情认可,也只能依法裁量其5次门诊所发生的合理交通费,对于其他时间的交通费用应予以驳回。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没有相应的医嘱证明,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仅造成原告叶某某轻外伤,请求精神抚慰金欠缺依据,应予以驳回。四、关于本案的诉讼费,依交强险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9时,原告叶凯旋驾驶粤J743**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叶某某自南向北行驶至会城天悦酒店路段时,与被告张梅花驾驶的粤J12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处理,作出编号为201400398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梅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凯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某某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膝部挫伤,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合共治疗5次,共支出门诊治疗费676.60元。另查明,粤J129**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因原告就其事故损失向两被告索偿未果,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梅花赔偿原告叶凯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误工费、交通费共1260元,赔偿原告叶某某医药费676.1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以上合共4176.1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事故认定书》、医疗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对事故基本事实、事故形成原因以及当事人的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张梅花对此并无异议。虽然原告叶凯旋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有误,但其在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并没有向交警部门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叶凯旋的异议不予采纳,本次事故的责任应以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关于原告叶凯旋的损失问题。原告叶凯旋在本次事故中并无受伤,其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害,亦未能就其主张的损失提供证据证明,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叶凯旋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叶某某的损失问题。事故发生后,原告叶某某于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门诊治疗,其支出的治疗费676.60元有相关的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佐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叶某某主张医疗费676.10元是对其权益的自主处分,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叶某某因本次事故左膝受伤,虽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凭证,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其住所离医院较远,5次门诊治疗出行较为不便,其主张门诊治疗的交通费合情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门诊出行距离以及门诊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为宜。对于原告叶某某超出本院酌定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叶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叶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费用的损失情况,其伤情亦未达到伤残等级,故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叶某某主张的上述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粤J129**号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张梅花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叶凯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叶某某的医疗费676.10元,在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叶某某的交通费100元,以上合共776.10元。因原告叶某某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付,故被告张梅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事故损失776.10元给原告叶某某。二、驳回原告叶凯旋、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叶凯旋、叶某某负担4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仲庆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