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新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殷某与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新民初字第11号原告:殷某。被告:柳某。原告殷某诉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宁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被告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并于当年农历10月26日开始共同生活。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琐事争吵,被逼无奈,双方自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9月5日分居生活,同年11月23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至今,双方的感情现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并判令婚生子柳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柳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第一、我与原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较好,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近两年的自由恋爱,双方充分了解,慎重考虑后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泰安,和睦相处,直到××××年××月××日儿子出生;第二、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幼子需要双方共同抚养。请求法院考虑本案事实,化解双方的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正式建立了恋爱关系。2011年4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一子,取名柳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11月23日,原告在因家庭矛盾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带孩子柳某某回娘家居住生活。2014年12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2012年5月24日,双方以贷款的形式购买了位于泰安高新区房屋一处,房价款为40万元,首付房款12万元,余款28万元已贷款形式支付。2012年6月26日,被告同中国农业银行泰安龙泽支行签订了ABC(2012)5006-1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从该行贷款28万元用于支付前述房款。至开庭当日,已偿还65000元贷款,原告主张其中的46000元由其父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予被告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被告认可收到46000元的事实,但否认全部用于偿还借款。房屋首付款12万元,原告主张其中有5万元借款,已归还一万元,而被告主张借款数额为6.1万元,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一份、购房合同一份、贷款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23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通过相互了解建立了恋爱关系,后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双方已彼此了解并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不可避免的会产生一些矛盾,存在一些分歧,但这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殷某与被告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