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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一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春楣与被上诉人李华成、张瑞洪、徐银锁、许南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春楣,李华成,张瑞洪,徐银锁,许南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一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春楣,女,汉族1969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步雷,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成,男,汉族,1956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会景,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洪,男,汉族,1965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迈,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银锁,男,汉族1962年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素英,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南京,男,汉族,1963年10月25日出生。上诉人马春楣与被上诉人李华成、张瑞洪、徐银锁、许南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华成于2014年3月19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春楣偿还借款245万元及利息,张瑞洪、徐银锁、许南京负连带担保责任。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马春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春楣、委托代理人陈步雷,被上诉人李华成、委托代理人王会景,被上诉人张瑞洪的委托代理人冯迈,被上诉人徐银锁、委托代理人李素英,被上诉人许南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李华成与马春楣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马春楣作为借款人向李华成借人民币700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借款期间自2011年1月7日至2011年4月11日止,共三个月。张瑞洪、徐银锁、许南京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经马春楣同意,李华成将借款658万元(已扣除借款利息42万元)汇入徐银锁的银行账户。马春楣、张瑞洪、徐银锁商定借款700万元由马春楣使用210万元,张瑞洪使用245万元,徐银锁使用245万元,三人分别向李华成补写了各自使用金额的收条。徐银锁出具的收条注明:“此收条系借款人马春楣、担保人许南京、张瑞洪、徐银锁共同于2011年1月7日向李华成写的借据的徐银锁实收借款的收条。”收条时间仍为2011年1月7日。借款到期后,三人使用的借款均没有偿还,但利息定期向李华成支付。后马春楣偿还了其使用的210万元本息,将向李华成出具的收条收回。张瑞洪同意偿还其使用的245万元,李华成未在本案中主张偿还。李华成多次催要徐银锁使用的借款,双方就还款未达成一致,李华成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李华成与马春楣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马春楣借款后,与徐银锁、张瑞洪协商各自使用借款金额,是马春楣处置借款的个人行为。虽然三人分别向李华成出具了收条,但是,徐银锁出具收条上明确注明该收条是基于马春楣与李华成签订的借据出具的,是徐银锁使用马春楣所借款项的说明,且收条中并未否定原借据的效力,并未将原借据收回,700万元借据中的借款人仍是马春楣。因李华成预先扣除利息42万元,该42万元不应作为借款本金计算。扣除42万元后,马春楣的借款本金为658万元。根据借据约定的借款金额与李华成实际出借本金的笔例,李华成主张的245万元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30.3万元,该部分借款应由马春楣偿还,利息按照借据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因42万元作为本金被扣除,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三个月的利息尚未支付,应按约定另行计算。马春楣辩称其与李华成签订的借款合同未履行,而是由李华成与徐银锁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李华成与马春楣在2011年1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4月7日,保证期间为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从2011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止。李华成于2014年3月9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故李华成要求张瑞洪、徐银锁、许南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马春楣偿还李华成借款本金230.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计算,自2011年1月7日至2011年4月7日,自2013年4月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李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400元,李华成负担1200元,马春楣负担30200元。上诉人马春楣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本案中徐银锁、许南京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梁园区,梁园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李华成与马春楣于2011年1月7日形成的借据没有实际履行,李华成没有向马春楣实际交付,也没有向马春楣指定的其他人交付借款。实际是李华成直接汇款给徐银锁658万元,由马春楣、张瑞洪、徐银锁分割了借款。在李华成的要求下,马春楣、张瑞洪、徐银锁分别出具了名为收条实际是借据的收据,李华成同时与马春楣、张瑞洪、徐银锁三人形成了借款关系,马春楣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97.4万元,马春楣已经按照借款210万元本息清偿了债务,并收回了借据,本案诉争原因是徐银锁的借款未清偿,与马春楣无关。且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两分,李华成是按照月息两分三厘接受的还款利息,超过法律保护限度部分应计入本金。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华成对马春楣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华成答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本案的几名当事人虽然原籍不在商丘市梁园区,但他们自2007年或2008年旺角广场开始开发之日起到李华成起诉时,经常居住地全部在商丘市梁园区,尤其是徐银锁在商丘中心广场南侧的中环广场居住了好几年,许南京在凯旋商城居住了2到3年,原审法院并没有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2、658万元的实际借款人是马春楣,并非徐银锁,本案基本事实是马春楣欲购买旺角广场地下室,因资金不足向李华成借款,后又决定与张瑞洪及徐银锁共同出资购买,缺口款项由马春楣向李华成借款700万元,徐银锁、许南京为此次借款提供担保,李华成根据马春楣的指示将借款汇到了徐银锁账户,他们三人根据其约定份额分割借款后,张瑞洪、徐银锁分别向马春楣出具了收到条,为收取借款利息方便,减少中间环节,李华成接受了马春楣转交的张、徐二人的收条,并不能证明李华成认可了借款人的变更,在联系不到张、徐二人时,李华成仍会找马春楣索要借款,马春楣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瑞洪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马春楣的上诉观点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张瑞洪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对张瑞洪的判决结果。被上诉人徐银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马春楣出具借据的700万元里,确实有230.7万元借款本金系徐银锁所借;2、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利息是错误的,徐银锁已经将利息付至2013年7月10日;3、一审判决认定欠款本息数额不正确,自借款之日起,徐银锁均是按照245万元本金计付利息,而实际借款金额为230.7万元,每个季度多付的利息,应在本季度本金中扣除,扣除后的余额是下个季度应当计算的本金数额,截止到2013年7月10日,徐银锁已经支付了117424元,多支付了10万余元的利息,扣除多付的利息,所欠本金数额不足200万元。请求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许南京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中涉及许南京的部分是正确的,其他的争议与许南京无关。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是否足以影响本案的正确审理;2、上诉人马春楣与被上诉人李华成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如果存在借款关系,欠款数额及利息应如何认定。上诉人马春楣为证明其主张成立,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徐银锁出具的承诺书一份,2、徐银锁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李华成直接就涉案债权向徐银锁主张权利,徐银锁也认可该笔债务,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与马春楣无关。被上诉人李华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调解书一份,证明2010年9月13日李华成在法院主持下对涉及许南京、徐银锁的其他案件进行调解,二人均进行了签字,他们的经常居住地在商丘市梁园区;2、李华成与许南京、陈朝荣通话录音及整理资料各一份,证明许南京、徐银锁的经常居住地在商丘市梁园区;3、证人蒋敬林的出庭证言一份,4、证人杨学起的证言一份,证据3-4拟证明徐银锁、许南京的经常居住住在商丘市梁园区。被上诉人徐银锁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对李华成妻子的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徐银锁将利息偿还到了2014年7月10日。经审理质证,被上诉人李华成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李华成认可借款人是徐银锁的事实。对徐银锁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所谈及的款项没有实际支付。其余各方当事人对马春楣、徐银锁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上诉人马春楣对李华成提供的调解协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电话录音和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许南京等人在商丘有经常居住地。被上诉人张瑞洪李华成提供的不予评价,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上诉人许南京对李华成提供的调解协议、电话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商丘市的旺角工程2007年开工,至2010年工程竣工后,许南京去了安徽的一个工地,商丘这里也经常过来。被上诉人徐银锁认为调解协议与本案无关,电话录音与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徐银锁及许南京的经常居住地在商丘市,不是长期稳定地居住在商丘就不能认定为经常居住地。根据各方对上诉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分析认证如下:马春楣提供的徐银锁的承诺书针对对象并非李华成,不能对李华成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依据;对李华成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李华成认可借款人是徐银锁的事实;李华成提供的调解协议中涉及许南京、徐银锁二人,可结合李华成提供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其证据效力;录音资料所涉及的通话方许南京对内容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人与李华成无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与上述录音资料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依据。徐银锁提供的录音资料,李华成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以谈及的款项未实际交付为由不能否定该谈话内容的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李华成与马春楣签订《借据》一份,约定马春楣作为借款人向李华成借人民币700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借款期间自2011年1月7日至2011年4月7日止,共三个月。张瑞洪、徐银锁、许南京为担保人均在《借据》中签名。《借据》签订后,经马春楣同意,李华成将借款658万元(已扣除借款利息42万元)汇入徐银锁的银行账户。马春楣、张瑞洪、徐银锁商定借款700万元由马春楣使用210万元,张瑞洪使用245万元,徐银锁使用245万元。其中,徐银锁、张瑞洪分别出具有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华成借款245万元整,此据。注:此收条系借款人马春楣、担保人许南京、张瑞洪、徐银锁共同于2011年1月7日向李华成写的借据的张瑞洪(徐银锁)实收借款收条”。收条标注时间为2011年1月7日。截止2013年4月7日,尚有204.576万元本金未清偿,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为原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是否足以影响本案的正确审理。上诉人马春楣以许南京、徐银锁住所地不在商丘为由,主张原审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从李华成提供的调解协议、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许南京、徐银锁二人长期居住在商丘已经多年,且有多起诉讼在商丘辖区内诉讼,该二人在本案中并未就此上诉提出管辖异议,马春楣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本案的争议的第二个焦点为:上诉人马春楣与被上诉人李华成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如果存在借款关系,欠款数额及利息应如何认定。李华成持马春楣出具的《借据》主张权利,该借据明确约定了借款人、担保人、借款期限及利率等内容,要件完备,可以确认李华成与马春楣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据签订后,李华成将借款汇入徐银锁账户,马春楣对此知情,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李华成履行了借据约定的出借款项的义务,马春楣主张借据未实际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李华成接受徐银锁、许南京出具的收条,能否视为其与该二人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因该收条上仅写明所收款系马春楣借据上的实收款项,是马春楣借款后具体分配使用的情况证明,并无该二人承继债务或承担还款责任等意思表示,债务转移需经债权人同意才能产生法律效力,马春楣出具的借据一直由李华成持有,徐银锁、许南京二人亦未重新为李华成出具借条或约定借款相关事宜,马春楣既没有转移债务的相关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证明李华成同意其债务转移,仅凭李华成持有收条不能认定其认可了债务的转移,故马春楣的由徐银锁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鉴于徐银锁本人认可实际使用了该部分借款,马春楣可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另行向其主张权利。关于欠款本息如何认定的问题,鉴于李华成在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依法应依其实际出借款项即658万元为基数计付利息,多支付的利息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现李华成自认马春楣欠付本金204.576万元,其在计算该数额的时候,按照上述规定将多支付的利息冲减了相应本金,马春楣上诉主张其按照月息2.3分支付利息,超出法定利率部分及所清偿的210万元,应从本金中予扣减,因马春楣未能提供全部付款的明细,其付款总额及支付利息的总数额难以确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在马春楣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本院对于李华成自认的上述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利息问题,李华成主张对欠付借款按月息2.3分计付利息,马春楣对此不予认可,因李华成认可虽然在借款一年后存在月息2.3分的约定,但并未实际履行,由此说明,双方关于利息问题并未达成新的协议,现李华成主张按月息2.3分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仍应按照《借据》约定的利息月息2分计付利息。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欠款数额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马春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华成借款本金204.576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3年4月8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0元,由上诉人马春楣负担25000元,李华成负担1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 蕙审判员 许秀敏审判员 周克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