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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梅诉被告任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梅,任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611号原告李秀梅,女,汉族,生于1954年2月20日,内蒙古丰镇市人,无业,现住内蒙古丰镇市旧城区。委托代理人白建平,丰镇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建平,男,汉族,生于1964年4月30日,内蒙古丰镇市人,无业,现住内蒙古丰镇市旧城区。原告李秀梅诉被告任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梅、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建平、被告任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梅诉称,我丈夫孟景富已故,生前与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被告经销我的石材运送至山东等地销售,从2011年至2013年,双方发生供销往来不计其数,且合作愉快,未发生过任何账目纠纷,2013年12月28日我丈夫因病去世。同时2013年11月14日我丈夫与被告结账,被告欠我丈夫板材款106943元,被告于12月1日用汇款方式支付我20000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又以现金方式支付欠款30000元。至此,被告共前我板材款合计56943元。但是,2014年4月份,我找被告催要尾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致使我的合法权利至今不能维护。无奈之下我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尾欠我板材款合计56943元,请人民法院依法准予。被告任建平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真实事实不符,诉讼请求数额与事实不符,应依法予以驳回。2011年至2013年我与原告丈夫确实发生过供销往来,但原告所诉我尚欠其货款56943元与事实不符。在原告提供的2013年全年的结算明细中,明显将一笔50000元的汇款漏记(有银行汇款单为证)。2013年2月3日我从内蒙古农村信用社给原告丈夫孟景富账号为:622976007020001XXXX银行卡中汇款50000元,但在原告的结算明细中显然将此笔款项漏记,故在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便对此笔款项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我认为,我所欠原告丈夫货款并非是原告所诉求的56943元,因其中50000元已经通过汇款方式给付原告,对于剩余尾款,我在原告核实后将进行给付。故请人民法院在依法核实情况后,驳回原告所请。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建平从2011年4月21日开始从原告李秀梅丈夫孟景富处购买石材,至2013年11月13日结束双方的业务往来。期间被告向原告丈夫购买石材共计538791元。因被告与孟景富生意往来中均无账目记录,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对原告提供的孟景富所记录的现金日记账及双方货物往来的尺码单表示认可。截止到2012年12月2日,孟景富现金账日记中记录,任建平所欠孟景富货款共计人民币103066元。2013年度现金日记账中记录,2013年元月30日孟景富收转现50000元,之后双方又有其他业务往来,截止到2013年12月,现金日记账中记录被告任建平共欠货款56943元。另查,被告任建平于2013年2月3日为户名为孟景富,账号为622976007020001XXXX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账户中现存人民币50000元,该笔存现未记录在原告提供的孟景富现金日记账中。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现金账日记、板材尺码单、被告答辩、被告提供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2份)、原告李秀梅出具的收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已形成事实的买卖关系。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李秀梅丈夫孟景富向被告任建平出售石材,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任建平辩称其于2013年2月3日在孟景富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中通过存现给付了货款50000元,并提供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但孟景富在现金日记账中漏记了这一笔款项。原告认为被告2013年1月30日给付的款项与2013年2月3日给付的系同一笔货款,只是在孟景富在现金日记账中记录的时间有所出入,但在现金日记账中记录的给付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早于被告给付的时间2013年2月3日,而孟景富在未收到货款时便在现金日记账中记录该笔款项有违常理,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系同一笔,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认为孟景富在现金日记账中漏记了2013年2月3日给付50000元的辩论意见予以采信。因此,被告任建平所欠货款应为人民币6943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秀梅货款人民币69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被告任建平负担150元,原告李秀梅负担1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志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段雅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