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瑞民二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瑞平诉被告刘波、杨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平,刘波,杨红,杨群,杨建,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瑞民二初字第1551号原告刘瑞平。委托代理人钟元平、陈耀华,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波。被告杨红。被告杨群。被告杨建。被告刘勇。原告刘瑞平与被告刘波、杨红、杨群、杨建、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平委托代理人钟元平、陈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杨红、杨群、杨建、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刘波、杨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瑞平借款1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今借到刘瑞平手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限期于2014年5月12日前归还借款,月息2.5%,并约定:杨群、杨建、刘勇对该笔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损害出借人借款的,承担本金、违约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项的损害赔偿金。原告随后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波、杨辉给付了1400000元整。被告杨群、杨建、刘勇在被告刘波、杨红出具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条》上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名义署名,表示对原告刘瑞平与被告刘波、杨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承担保证责任,担保金额为1500000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此后,被告刘波、杨红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3日,剩余借款本金800000元及2014年10月14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刘波、杨红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被告杨群、杨建、刘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刘波、杨红、杨群、杨建、刘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刘波、杨红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刘波、杨红系夫妻关系;3、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保证合同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转账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波、杨红于2014年4月11日言明向原告刘瑞平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同时约定若被告刘波、杨红违约应赔偿原告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杨群、杨建、刘勇对被告刘波、杨红的15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刘瑞平于2014年4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波交付了140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刘波、杨红、被告杨群、杨建、刘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刘波、杨红、被告杨群、杨建、刘勇未作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但证据3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且证据3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但实际原告仅交付1400000元借款,本院仅支持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1400000元。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4月13日,被告刘波、杨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刘瑞平出具《借条》、《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各一份,言明: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杨群、杨建、刘勇同意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条》、《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未约定担保期限。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1400000元至被告刘波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227002125700408533的账户中,故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14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波、杨红仅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3日,剩余借款本金8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4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遂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刘瑞平与被告刘波、杨红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波、杨红取得原告借款后,至今仍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波、杨红归还借款8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超出法律规定,本院调整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结算为宜,故被告刘波、杨红应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杨群、杨建、刘勇在《借条》、《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其行为合法有效,故被告杨群、杨建、刘勇应对被告刘波、杨红向原告刘瑞平的借款8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群、杨建、刘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波、杨红追偿。被告刘波、杨红、杨群、杨建、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波、杨红应当归还原告刘瑞平借款8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此款限被告刘波、杨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杨群、杨建、刘勇应对被告刘波、杨红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群、杨建、刘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波、杨红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刘波、杨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1800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海军审判员 曾小妹审判员 陈 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熊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