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民终字第2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王国军与汤某、彭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2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军。委托代理人史为乐,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委托代理人杨永康,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华。上诉人王国军因与被上诉人汤某、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吕民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军一审诉称,2012年2月20日彭华因经营所需向本人借款10万元,并由汤某做担保人。本人与彭华、汤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后彭华不知去向,经多次向汤某催要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彭华归还本金10万元,同时按月利息的2%计算自2012年2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汤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汤某一审辩称,本人与王国军并不认识,对借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王国军向彭华交付10万元的事实也无法确认。实际上,2012年2月20日彭华准备向案外人陶德英借款10万元,并由本人进行担保,制作了由彭华和本人先行签字的借款合同书,因钱没有借成,该合同书保留在彭华处。后彭华私自将该借款合同书交给王国军,借款合同书上无出借人签名,不具备合同形式要件,不具有合同效力。且借款合同书与借条上记载的还款时间不一致,两者不具有关联性。综上,本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彭华未应诉答辩。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彭华因经营所需向王国军借款10万元,彭华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国军人民币拾万元整,借用时间为壹个月于2012年3月20号,到期归还。﹤本人要求现金支付﹥。借款人:彭华2012年2月20日”。当日,王国军向彭华现金交付10万元。后彭华不知去向,借款10万元至今未归还。王国军向保证人汤某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法追加彭华为共同被告。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彭华向王国军借款10万元的事实,由王国军提供的借据予以佐证。关于王国军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上并未记载利息约定,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持从彭华逾期之日2012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汤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王国军提供的借款合同书上虽有汤某作为担保人的签字,但并没有出借人的内容记载,无法确认王国军与汤某之间存在担保关系。而借款合同书与借条之间在还款时间上不一致,不能确认两者之间的关联性,故王国军要求汤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尚不充分,其可在补强证据之后另行主张。彭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彭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国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王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王国军已预交),由彭华负担。宣判后,王国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汤某应当对彭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先,担保法规定保证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但在保证合同应当具备的内容中并没有将出借人的内容记载作为必备条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保证合同的成立并非以债权人记载或者签名作为要件。其次,保证关系中,保证人基于对债务人的人身信赖及资信的认可,为其提供担保。本案即使按汤某在一审中的辩称,其已愿意为彭华的1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认可彭华借款10万元本息。再次,本人作为借款合同书的持有人及出借人,对借款合同书的内容不持异议,也未在持有借款合同书后添加出借人。至于借条与借款合同书在还款时间上不一致,因两个时间并非同一人所写,按各人生活习惯的不同,一人将一个月定义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即对应日的前一天,另一个却定义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即对应日的当天,两者并不矛盾。2、一审判令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错误,彭华签名的借款合同书证实彭华自愿承付月息2分,如违约到期不还,自愿每日按借款总价的千分之叁承付违约金,考虑到每日千分之叁的约定超出国家保护的贷款利率的四倍,故统一将利息确定为月息2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利息的请求及汤某对彭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汤某辩称,案涉合同的性质为借款合同,担保条款为保证合同,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出借人项下没有签名,即借款合同没有成立,保证合同当然不成立。彭华向王国军借款有借条为依据,借款合同书与借条记载的时间也不一致,故借款合同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保证是对债权人与被保证人双方的信任和债权保障,基于王国军与本人没有往来,本人的保证是为案外人作出的担保,而不是为王国军作出的担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2年2月20日,彭华作为借款人(乙方)签署借款合同书,载明乙方因经营周转急需向甲方借人民币100000元,乙方自愿向甲方承付月息2分,借款期从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到期还款。如乙方违约到期不还,乙方自愿每日按借款总价的千分之叁承付给甲方违约金,并甲方可申诉人民法院执行。担保期限至还款人还清之日。双方签字或盖手印。具有法律效力。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乙方借款人签字彭华,甲方出借人栏内空白未有签字。在该借款合同书下方记载,担保人承诺彭华到期不还,一、连本带息由担保人在七日之内负责全部归还。二、担保期限至还款人还清之日。三、如违约,担保人承担法律责任,接受人民法院执行。担保人汤某,2012年2月20日。王国军现持有上述借款合同书。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汤某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是否有误?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借据等债权凭证未写明出借人的,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彭华出具的借款合同书,出借人栏虽系空白,但王国军持有借款合同书,从形式上可推定其为债权人。该借款合同书与彭华向王国军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均是10万元、借款日期均是2012年2月20日,仅是在还款时间上有差异,借条载明的借用时间为壹个月于2012年3月20号到期归还,借款合同书记载借款期从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前后一天的误差是双方对一个月的界定产生分歧,两者并不矛盾,故该借款合同书与借条记载的系同一笔款项,出借人也应为同一人即王国军。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因保证合同属单务合同,仅有保证人一方负有义务,债权人并不就保证合同承担义务,因此在债权人收到保证书没有明确表示同意与否情况下,可以认为是以默示的形式作出同意的表示,保证合同成立。本案汤某在借款合同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承诺彭华到期不还,连本带息由担保人负责偿还,虽借款合同书未有出借人签字,但王国军持有该借款合同书,且在收到该借款合同书后对汤某的保证并未提出异议,故该保证合同成立,汤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汤某辩称该借款合同书系为彭华向案外人陶德英借款10万元而签字担保,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案涉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承诺彭华到期不还,连本带息由担保人在七日之内负责全部归还,担保期限至还款人还清之日,该约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汤某应对彭华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限至还款人还清之日,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王国军向汤某主张担保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借款合同书中约定彭华自愿向甲方承付月息2分,如彭华违约到期不还,自愿每日按借款总价的千分之叁承付给甲方违约金,现王国军自愿主张利息统一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吕民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二、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国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2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三、汤卫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彭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华代理审判员 黄中华代理审判员 王立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