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宋海军与王大智、曹锁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军,曹锁柱,王大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417号原告:宋海军,男,汉族。被告:曹锁柱,男,汉族。被告:王大智,男,汉族。宋海军、曹锁柱、王大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锁柱、王大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曹锁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400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据,由王大智担保,双方约定于2013年4月12日还款。逾期后,此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00元及利息。被告曹锁柱、王大智未出庭,未答辩。通过原告起诉,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被告曹锁柱欠款、王大智为其担保是否真实,应否给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据一份,证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曹锁柱向原告借款54000元,并出具了欠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由被告王大智为其担保。二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据,二被告未出庭,未质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2年4月12日,被告曹锁柱向原告借款54000元,并出具了欠据,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由被告王大智为其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原告的请求及举证情况,针对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曹锁柱由被告王大智担保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其欠款金额以欠据为准。被告王大智为其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上述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未提供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证据,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曹锁柱欠款应负偿还责任。欠据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锁柱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宋海军人民币54000元。二、被告王大智免除保证责任。案件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曹锁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刘明晶审判员 牟永贵审判员 李志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 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