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利民初字第2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继明与被告段学锋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明,段学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民初字第2579号原告李继明,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丁菊玲,系青铜峡市小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学锋,男,汉族,1976年6月5日出生,高中文化,司机。原告李继明与被告段学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菊玲、被告段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雇佣被告开吊车,2011年3月13日被告在茂汶大桥工地从事吊装工作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模板工黄汉全受伤,经查被告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需赔偿黄汉全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总计96826.64元,原告给黄汉全赔偿完全部费用。原告在此过程中花去交通费等共计55309.82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应予承担的赔偿款96826.64元的百分之五十即48413.32元;2.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用6896.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吴利民初字第(2013)278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利通区人民法院档案室复印)一份,证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是给原告开吊车的司机;二、会议纪要一份(复印件),证明2011年3月13日被告在茂汶大桥工地从事模板吊装工作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模板工黄汉全受伤,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协议书一份(原件),证明黄汉全在受伤后,原、被告与其达成协议,二人总计向黄汉全赔偿96826.64元的事实;四、收条一张(原件),证明应由原、被告共同向黄汉全赔偿96826.64元,被告没有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由原告一人支付,黄汉全在收到原告的赔偿款后给原告出具的一张收条;五、收条一张(原件),证明黄汉全到利通区法院解决此事情产生的交通费用4640元,由原告予以了支付,应由被告承担;六、交通费票据11张(原件),证明因处理此事故,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总计2263元,应由被告承担;七、声明一份(原件),证明自2011年12月9日双方解除合作关系,车辆由原告经营之后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所有利益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和原告不是雇佣关系;对证据二、三、四、七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五、六产生费用没有异议,但是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被告辩称,发生事故的吊车是被告和原告合资购买的,在四川发生事故时候车辆是被告操作的。原告与被告双方有关车辆达成协议车辆由原告经营,被告投入的钱当作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在车辆运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和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的50%被告不应承担。被告不参与该车的任何事情,交通费被告也不承担。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合作协议、申明、欠条各一份(复印件,复印于吴忠市利通区法院档案室),证明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对发生事故的吊车被告与原告已解除合作关系,车辆运营和被告没有关系;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偿计算书一份,证明赔偿款96826.64元由原告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领取。原告经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计算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七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七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经被告质证认为产生费用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提供证据五、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对被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对被告提供的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出资10万元,被告出资10万元,剩余款项办银行贷款购买25吨的吊车一辆,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原告与被告按照各占50%分配盈余。合伙债务先以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原、被告各占50%偿还。原告与被告购买的车辆为宁CA83**号。2011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购买的吊车在四川茂汶大桥工地上从事模板吊装工作时,因司机段学锋操作不当,致使模板工黄汉全受伤。2012年1月12日,经江西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茂县茂汶大桥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部主持,由原告、被告赔偿黄汉全各项费用96826.64元,以上费用从原告、被告吊车租金中扣除。2012年11月5日,黄汉全出具收到原告支付的赔偿费用96826.64元的收据。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的宁CA83**还购买了保险。在向黄汉全支付赔偿费用后,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从大地保险公司领取赔偿款96826.64元。现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赔偿款的50%即48413.3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系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原告以追偿权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48413.32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当庭认可在事故发生时与被告系合伙关系,支付给黄汉全的赔偿款是从吊车租金中扣除,且在赔偿后原告又通过诉讼的方式从保险公司领取了赔偿款96826.64元,故原告主张追偿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继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3元,减半收取591.5元,由原告李继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海琳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