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沈某饮酒后驾驶超过年检有效期的浙f×××××号牌二轮摩托车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农路唯胜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沈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车辆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仁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卢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