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民一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湘潭县泰鸿贸易有限公司与刘迪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县泰鸿贸易有限公司,刘迪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潭民一初字第1862号原告湘潭县泰鸿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阳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翔,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迪强。本院在审理原告湘潭县泰鸿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迪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湘潭县泰鸿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以已与被告刘迪强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湘潭县泰鸿贸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迪强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湘潭县泰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飞兵人民陪审员 唐湘平人民陪审员 田术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泽臣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